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10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詹大為(下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421條規定,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如下:
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73號裁定第3頁第28行至第5頁第4行記
載理由中關於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末17行至第末13行記載關於被告之前案及經發布通緝之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第5頁第末3行至第6頁第12行記載關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判決理由、司法院院字第1992號第4則、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3年度台非字第244號、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後段、第3款規定不合。
㈡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第1頁第末18行、第1頁
第末3行至第末1行關於「 陳呈祥 就妨害公務部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與臺北地檢署101年5月9日訊問筆錄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229條第3項規定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末10行至第末16行、第8頁第末2行至第9
頁第2行關於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中,證人 林益生 之證述、論罪科刑部分之記載,與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22行、第4頁第末1行至第5頁第2行之記載、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102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14行至第15行、第5頁第5行至第6行、第8頁第20行至第21行、第9頁第末2行至第10頁第5行、第11頁第12行至第13行、第11頁第末3行至第12頁第1行、第12頁第末10行至第末6行、第15頁第末7行至第末5行、第16頁第1行至第8行、第17頁第末3行至第18頁第1行中關於證人 蔡永郎 、 吳承達 、林益生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之記載、被告在大門口喊拘票拿出來之事、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林益生所述、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均不得作為證據。
㈣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
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證人林益生在偵查終結前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妨害公務及妨害部分並非合法告訴。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67號裁定駁回確定。
⒉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81號、第267號裁定駁回確定。
⒊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迭經本
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5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第181號、第209號、第267號、第352號、第473號裁定駁回確定。
⒋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分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73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綜上,被告仍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即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