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62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子曜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子曜(下稱被告)已知道犯錯,也接受有罪判決,但年關將至,想要陪伴女兒,女兒自幼即沒有媽媽,現在又少了爸爸,只能靠過花甲之年的奶奶扶養,社會上許多問題人物都是因為家中因素造成人格缺陷,希望可以具保讓我回家陪伴女兒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復因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存在,再於112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宗聖 、 童繹賢 、 黃嗣富 、 吳定庭 、 林育揚 、 李文新 、 方冠智 、 邱筱彤 、 張竣偉 、 林均祐 、 陳俞辰 、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判處3年2月、1年4月(7罪)、1年8月(3罪)、1年3月(7罪)、1年7月(4罪)、1年5月(6罪)、1年6月、1年2月、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原審判決、本院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於本案中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係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所實施犯罪之被害人達31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1,328萬餘元,參諸其前於109年間曾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據上,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雖已判決,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主張其欲陪伴自幼無母親照顧之女兒,以避免女兒無父母關愛,造成社會問題等情,本院審酌後實難認足以推翻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照准。
(三)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