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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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玓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所提附件一「刑事聲請再審狀」及附表二之「11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具有學理上所稱「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聲請人於本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 余立龍 、證人 周玉華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余立龍指認聲請人之監視器影片截圖、現場照片、偵查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認定本件聲請人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其住處之權利,而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原判決並已於其理由欄內具體指駁聲請人所辯其橫放「本案彈簧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所為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及其另稱上開行為符合刑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等辯詞,均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所附原判決第2至4頁「理由」欄「二」之「㈢、㈣所示)。核其論斷,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㈡聲請人雖附隨前揭附件一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附表二之
「11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狀提出證物1之「彈簧床置逃生通道照片」、證物2之「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65頁),陳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所放置之彈簧床高度超過190公分,且極重(需動用賣場起重機搬動),又未執行工地安全規格。聲請人因此將本案彈簧床橫放,藉以防止通道氣旋襲擊,致該彈簧床崩塌而造成傷害事件,此行為之動機係為化解本案彈簧床崩塌之危機,並非為妨害非法占有逃生道之告訴人行動自由。又告訴人於聲請人為前揭行為時,並不在場,且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於本件案發時(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係要「外出上班」,於偵查中卻稱當日下午4時許係要「出門辦事」,且本件卷內並無其111年5月份之上班紀錄,足認聲請人所為並未使告訴人無法開啟其住處鐵門,自未對告訴人施予強暴脅迫,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依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將本案彈簧床置於通道而造成非法侵害,聲請人所為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應成立強制罪等語。惟關於聲請人陳稱本案所為係「為防止通道氣旋襲擊,致本案彈簧床崩塌而造成傷害事件,動機係為化解本案彈簧床崩塌之危機,並非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不在場,並未無法開啟其住處鐵門,聲請人所為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或「聲請人所為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應成立強制罪」等辯解,均經原判決論述說明不足採認之理由。且經核聲請人所提前揭證物1之「彈簧床置逃生通道照片」、證物2之「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均經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附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5至27頁、第125頁、第189至191頁),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依聲請人所提前揭證物1、2及其另提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指,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自無從執為本件再審聲請之依據。
㈢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評價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其與告訴人間其他事件所為之陳述,均與本案待證事實之判斷無關。經核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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