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源選任辯護人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徐宇朋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 律師(法律扶助)
陳郁仁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7月7日晚間8時許,以「出操」(即打架助陣)為由,邀約成年人甲○○、少年乙○○(00年0月生)、少年己○○(00年00月生)(甲○○明知少年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乙○○、少年己○○所涉之加重強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至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0號附近某公園集合,待眾人集合後,戊○○又提議藉行搶網路賣家之貨物(即俗稱「搶線」)取樂,戊○○、甲○○、少年乙○○、少年己○○等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備妥1支鋁棒、1支材質不明之棍棒(均未扣案),另使用少年己○○提供之行動電話,並以少年乙○○之名義申辦微信通訊軟體之帳號,以其等欲購買笑氣為幌,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網路上販賣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之賣家丙○○,雙方談妥大致價格後,約定於同年月8日凌晨4時許,至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0號進行交易,嗣丙○○到場後,戊○○等人即推由少年乙○○向丙○○詢問笑氣瓶之售價,嗣戊○○等人因見少年乙○○未能順利談妥,遂改由其等出面佯裝欲向丙○○購買4瓶笑氣,丙○○因而與戊○○等人一同自其車內先行取出3瓶笑氣,戊○○等人復以須進入一旁之房屋內拿錢為由拖延付款,嗣戊○○即趁丙○○猝不及防之時,先以徒手毆打丙○○,再與甲○○、少年乙○○、少年己○○一同將丙○○包圍,復由戊○○、甲○○輪流持上開2支棍棒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肩膀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任由其等未支付任何金錢即強行取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上開3瓶笑氣(每瓶笑氣7公斤,販售價3,00
0元)。戊○○、甲○○、少年乙○○、少年己○○搶得上開笑氣3瓶後,即喝令丙○○離開現場,並由少年乙○○將強盜而得之笑氣瓶先後攜往上開公園及雲芝海旅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供戊○○、甲○○、少年乙○○、少年己○○等4人施用殆盡。嗣經丙○○報警後,由警提供照片供指認出行搶者為戊○○、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共犯少年乙○○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係被告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第202頁),本院審酌證人丙○○、少年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少年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少年己○○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固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然證人少年己○○之上開陳述既係在少年法庭法官前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2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頁、第
202頁、卷二第282至28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被告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笑氣賣家即告訴人丙○○聯繫,雙方約定至上開地點交易,嗣其與告訴人商談笑氣瓶之價格後,即與被告甲○○、少年乙○○、少年己○○等人一起包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後其等再將告訴人攜帶至現場之3瓶笑氣搬走,並一同將上開笑氣吸食完畢等情;被告甲○○固坦承:在被告戊○○與告訴人起衝突後,其有與少年乙○○、少年己○○一同包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嗣後其再與被告戊○○等人一同吸食告訴人攜帶至現場之笑氣等情。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單純因為告訴人所販售之笑氣瓶價格比行情高出許多,認為告訴人要坑其,才會動手毆打告訴人,其並未要求告訴人將笑氣瓶留下,自無搶笑氣瓶之意思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戊○○等人並未要求告訴人交付笑氣瓶,其等之所以取得上開笑氣瓶係因告訴人主動自願交付,且告訴人遭毆打後仍得自行駕駛車輛離開,則被告戊○○等人所為顯然並未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戊○○所為自不該當強盜之構成要件云云,為其置辯。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在毆打告訴人之後始知悉被告戊○○欲搶走告訴人所持有之笑氣瓶,故其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甲○○事前並不知悉被告戊○○要為強盜之犯行,其僅係單純為被告戊○○出氣始動手毆打告訴人,故其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聯繫,雙方約定至上
開地點交易笑氣,嗣被告戊○○與告訴人商談笑氣瓶之價格後,即與被告甲○○、少年乙○○、少年己○○等人一起包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嗣其等再將告訴人攜帶至現場之3瓶笑氣搬走,並一同將上開笑氣施用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100至103頁、第105頁、第198至201頁、卷二第28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少年乙○○於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少年己○○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2至93頁、第106至109頁、第113頁背面至115頁、第118至11
9頁背面、第126頁背面至128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至25
2頁、第247至256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至長庚醫院就醫之病歷(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31至17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夥同少年己○○、少年乙○○等4人包圍告訴人,
並由被告2人輪流持上開2支棍棒毆打告訴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對方以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與其聯繫笑氣之交易事宜,當時雙方已經約定好每瓶笑氣之價格,但確切到底是約定每瓶2,500元或3,000元其不太確定,後來其依約至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0號交易地點時,先有1個看起來16、17歲的小孩子出現,與其商談購買笑氣之數量及價格,後來陸續又出現3個人,雙方談妥要購買4瓶笑氣後,對方就跟著其一起到其所駕駛之車輛後面,與其一起搬運笑氣瓶,其等先搬了3瓶下來,對方說要進去房屋內拿錢需要等一下,其想說剩下1瓶就等對方將錢付清後再搬下來,等待對方拿錢的過程中,對方共4人已經先打開笑氣瓶開始吸,且該4人陸續進出上開房屋,但都未拿錢支付,其等了5至10分鐘後,其中1人即被告戊○○突然從其後面衝上來先以徒手毆打其,同時被告甲○○與其他2人也圍上來,4人圍在其身邊,輪著用2支棍棒毆打其,其中1支棍棒是鋁的棒球棒,另外一支也是長條狀棍棒,但其不確定為何物,4人中其可以確認被告戊○○、甲○○都有動手,但另外2人好像沒有真的對其動手,當時其已經被打得很慘,1隻腳被打到沒感覺,半身都是傷,頭也腫起來,且被告戊○○等4個人拿著2支棍棒,輪流持續圍毆其1人,一旦其反抗後果勢必會更慘,所以其不敢反抗,其記得其被打到跌倒,等其站起來時棍棒又換人拿繼續毆打其,其為了避免一直被打,就跟對方說「笑氣請你們」等語,最後對方沒付錢就將3瓶笑氣都搬走,其怕被打得更慘,所以並未出聲阻止,在被告戊○○等4人將笑氣瓶搬到別的地方後,其中才有1人跟其說放其走,其就硬撐著開車離開並就醫,就醫後其腳踝以下都要包石膏,包了1個多月等語確實(見偵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53頁);核與證人少年乙○○於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當天被告戊○○在案發時、地跟其說等一下會有人來,要其等一下,後來告訴人就開廂型車抵達,其先與告訴人詢問笑氣之價格,並問如果買多一點怎麼算,接著被告戊○○看其講不下去,就跟被告甲○○、少年己○○一起過來,由被告戊○○跟告訴人講話,其看到告訴人從車上拿下笑氣瓶放地上,之後被告戊○○突然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就一直說對不起、笑氣瓶請你們等節(見偵卷第10
6頁背面至107頁背面、第118頁、本院卷二第247至255頁),以及證人少年己○○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告訴人到場後,被告戊○○先動手,被告甲○○也有動手,告訴人被打得很慘,後來告訴人就表示「你們要幾支算我請」,但其覺得告訴人當時應該是被強迫的狀態等語(見偵卷第
127頁及背面)相符。復依告訴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5分至8時50分在長庚醫院進行急診治療時,確有左肩、左小腿及右腳踝腫脹之症狀而需會診外傷骨科醫師,且經診斷有頭部鈍挫傷、右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肩膀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尚屬有據,應堪採信。基此,依當時客觀情境觀之,被告戊○○、甲○○既夥同少年己○○、少年乙○○等4人包圍告訴人,並由被告2人輪流持上開2支棍棒毆打告訴人,則倘告訴人貿然反抗,被告2人勢必加重其等之攻擊力道,且告訴人在被告戊○○等4人之包圍下亦無從逃跑或躲藏,足認告訴人係在身心恐懼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下,始任被告戊○○等人未支付任何金錢即將其所販售之3瓶笑氣取走,至為明確。
㈢被告2人與少年乙○○、少年己○○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30年上字第87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2.查證人少年乙○○於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戊○○說要出操,要求其到案發現場附近之公園,於是其找少年己○○載其到該公園,到該公園時現場有被告戊○○、甲○○,其等聊到一半,被告戊○○突然跟少年己○○借手機,並用該手機登入他自己的臉書傳訊息,後來被告戊○○又說要「搶線」、「搶線」很好玩,當時其、被告甲○○及少年己○○都在場,搶線就是指在人家賣東西時把商品搶走,被告甲○○也有聽到,說要搶線後被告戊○○又說要辦新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當他在設定新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時,其與少年己○○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買飲料,回來之後被告戊○○就帶其等到案發現場,移動過程中被告戊○○說他已經聯絡好賣家說要購買笑氣,等對方來就打對方,把笑氣搶走,對方會打電話過來,由其接電話,後來對方用微信打電話來,其發現被告戊○○是用其臉書帳號「等待」來設定新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對方打來確認交易地點後,被告戊○○就要其等對方到場,在告訴人到場之前,被告戊○○也有說搶笑氣很好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7頁、第118頁、第119頁背面、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核與證人少年己○○於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當天被告甲○○說被告戊○○要出操,找其跟少年乙○○出去,之後其就跟少年乙○○去大園交流道下之小公園,到了該處後,其有看到被告戊○○、甲○○,被告戊○○跟其借手機說要登入臉書,其就將手機借給被告戊○○,被告戊○○卻用其手機以少年乙○○之名義設定新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其有看到被告戊○○用其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與賣家聊天,之後其跟少年乙○○離開一下,回來之後被告戊○○就說要去案發地點,其等到案發地點後,有看到告訴人開車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第126頁背面、少調卷第155頁)相符,應屬信實。顯然被告戊○○與告訴人聯繫購買笑氣時,即決意以「搶線」方式強取告訴人所販賣之笑氣瓶,更為逃避刑事追訴而刻意使用少年己○○之手機、並以少年乙○○之名義申辦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聯繫告訴人;而在場之被告甲○○、少年乙○○、少年己○○對於被告戊○○欲以「搶線」方式強取笑氣乙情亦有所見聞;且被告甲○○復自承其當時就站在少年己○○旁邊,有看到少年己○○將手機借給被告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
0頁),可見被告甲○○等人對於被告戊○○之強盜計畫早已有所知悉,則被告戊○○、甲○○、少年乙○○、少年己○○於被告戊○○與告訴人聯繫笑氣之交易事宜時本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故意之犯意聯絡乙節,實堪認定。
2.況被告2人夥同少年乙○○、少年己○○等4人包圍告訴人,並由被告2人輪流持2支棍棒毆打告訴人,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後,未支付任何金錢即將告訴人原欲販售之3瓶笑氣強行取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戊○○要求少年乙○○將上開笑氣瓶搬離,並攜至案發地點附近之小公園,嗣被告戊○○、被告甲○○、少年乙○○、少年己○○即在該處吸食笑氣,其等復移動至雲芝海汽車旅館,將剩下之笑氣吸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少年乙○○證述及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7頁及背面、第119頁及背面、第14
2頁背面、本院卷第201頁)。是自被告2人夥同少年乙○○、少年己○○等4人包圍告訴人,並由被告2人輪流持2支棍棒毆打告訴人,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後,未支付對價即將告訴人欲販售之3瓶笑氣強行取走,嗣更施用完畢等情觀之,被告2人夥同少年乙○○、少年己○○包圍告訴人,再由被告2人輪流持2支棍棒毆打告訴人,本為其等強取告訴人之笑氣瓶以施用之手段,更徵其等主觀上確具強盜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具有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而應構成共同正犯甚明。
㈣被告戊○○雖辯稱:其只是單純因為告訴人所販售之笑氣瓶
價格比行情高出許多,認為告訴人要坑其,才會動手毆打告訴人,其並未要求告訴人將笑氣瓶留下,自無搶笑氣瓶之意思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戊○○等人並未要求告訴人交付笑氣瓶,其等之所以取得上開笑氣瓶係因告訴人主動自願交付,且告訴人遭毆打後仍得自行駕駛車輛離開,則被告戊○○等人所為顯然並未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戊○○所為自不該當強盜之構成要件云云。被告甲○○雖亦辯稱:其係在毆打告訴人之後始知悉被告戊○○欲搶走告訴人所持有之笑氣瓶,故其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甲○○事前並不知悉被告戊○○要為強盜之犯行,其僅係單純為被告戊○○出氣始動手毆打告訴人,故其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然被告2人夥同少年己○○、少年乙○○等4人包圍告訴人,並由被告2人輪流持2支棍棒毆打告訴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只得任由被告戊○○等人強取其欲販售之笑氣瓶,告訴人顯非出於自願無償交付笑氣瓶,且被告2人與少年乙○○、少年己○○主觀上具有強盜故意之犯意聯絡等節,均已詳述如前,是其等之上開辯詞俱不足採。
㈤至證人少年乙○○、少年己○○雖曾證稱:案發現場另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2人毆打告訴人,其等在旁邊並未動手云云(見偵卷第118至119頁、第127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將其包圍、毆打之4人即為一開始與其討論笑氣交易事宜之4人(即被告戊○○、甲○○、少年乙○○、少年己○○),除了該4人外,現場並無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9頁),是證人少年乙○○、少年己○○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況觀少年乙○○、少年己○○對於其等所謂之「其他共犯2人」,並未能提出何實際資料,顯有憑空杜撰之可能;復衡以告訴人既曾指述有4人一同圍毆其之情節,則少年乙○○、少年己○○因而稱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2人在場毆打告訴人,其等僅為在旁觀看、阻止圍毆之人,以求脫免刑責,此亦非不可想見,是證人少年乙○○、少年己○○此部分之證述尚難參採,公訴意旨以其等之證述認定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2人,即有所誤,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所示,應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等人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持之棍棒其中之一為鋁棒,業經認定如前,其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業已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該款所定之兇器無疑。又本案實行強盜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該當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甚明。再告訴人隻身
1人遭被告戊○○等4人包圍,更經被告2人輪流持2支棍棒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身心恐懼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業已說明如前。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2人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構成傷害罪,且與所犯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2人與少年乙○○、少年己○○間就前開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乙○○(00年0月生)及少年己○○(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明知少年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291頁),猶與之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亦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戊○○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僅為19歲,並未滿20歲,尚非前述規定所稱之「成年人」,自不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有所誤會,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
私利,夥同少年乙○○、少年己○○以上揭方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受傷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非是、惡性非輕,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尤以被告戊○○於本案中立於主導地位,應以嚴加懲戒,惟念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甲○○迄今均按調解條件加以給付,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第26
3至265頁、第295頁)在卷可按,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如果被告2人有心悔改,其願意原諒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遭強盜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14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戊○○、甲○○、少年乙○○、少年己○○等4人強盜而得之笑氣瓶3瓶,價值共9,0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審酌上開笑氣瓶3瓶最後由被告戊○○、甲○○、少年乙○○、少年己○○4人朋分施用完畢,爰以2,250元(計算式:9,000÷4=2,250)分別認定被告戊○○、甲○○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2人犯本案強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棍棒2支未據扣案,且考量該等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依然存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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