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九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漢昇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許瑜容 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 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
即高雄巿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天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三七、七六六∣一、七六七∣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民國(以下除標明為日據時期者外,均同)八十四年間被高雄市政府徵收,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予伊;由伊之管理人 潘家茂 代為收受。詎潘家茂未徵得信徒會議之同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將系爭補償費交予被上訴人,致生損害於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並未辦理寺廟登記,亦非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且依台灣文獻第四十二卷第一期記載,旗津區耆老 王天賞 所撰述之臨水宮沿革所述,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買受,因伊未辦理寺廟或法人登記,乃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故伊收受土地徵收補償費,並非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七十三年度以迄均由伊繳納,亦足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另伊收受系爭補償費係經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在甲○○舉行兩宮董監事代表聯席會議,由上訴人之管理人兼董事長潘家茂主持,其依決議同意而為,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稱原為「高雄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七日成立,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更名為「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與七十二年十月六日成立之「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委員會」不同,設有主任委員為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政局函及所附資料、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函等件可稽。則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當事人能力,為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徵收,經高雄市政府發放系爭補償費,由伊當時之管理人潘家茂收受後將之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具領補償費聯單及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台灣文獻第四十二卷第一期記載旗津區耆老王天賞所撰述之臨水宮沿革略稱: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前夕,高雄港成為南進基地,日本政府擬於旗后山麓建造船塢,……,而託辭要寨重地,……,強制收買臨水宮,拆除殆盡。經當地十位保正共策協議,以二萬五千圓購得旗津段七三七、七六五等號土地五筆,面積○‧一八五八公頃。至於廟內所有神像金身,則全部移遷甲○○等情,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為臨水宮常務委員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名之陳情書記載「……,稱臨水宮,……,惟時軍事須要,光復後遷讓安座甲○○內,……,地方父老有志,籌資募建,今因安座遷建現○○○區○○○路○○○○號,業已建成」等語相符,上訴人對於臨水宮之存在及該廟神像寄放於上訴人處等情,亦不爭執,足認前開台灣文獻之記載,並非子虛烏有,尚堪採信。又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及坐○○○區○○段
一四一、一四一∣一號外,尚有同段七六七、七六九、七六六、七六五號計九筆土地,但其寺廟登記對於其廟基地一四一、一四一∣一號以外之七筆土地,皆未登記為其廟之財產。且系爭土地係從七六六、七六七號土地分割出來,前開七筆土地原為五筆,面積共計一八五七平方公尺,與前開台灣文獻記載之○‧一八五八公頃接近,足認前開文獻之記載信而有憑。次查,證人 林茂松 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均證稱系爭土地係登記與甲○○信託管理等語,並於呂天良等被訴侵占等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 林蕃薯 所有,於三十三年出售與臨水宮,約當時日圓兩萬多元,嗣將該兩萬多元捐與臨水宮,土地登記於當時之管理人 陳振發 ,陳振發年老(於四十二年間死亡),將土地登記於甲○○管理人 蔡文彬 (應為 蔡文賓 )名下,臨水宮被廢掉,神明寄放在甲○○等情,核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由 徐不 於大正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移轉予林蕃薯,林蕃薯於昭和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移轉予陳振發,陳振發於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一月三十日)移轉予上訴人(管理人蔡文賓)等情相符,自可採信。證人 潘吳美雀 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證稱其夫(指潘家茂)跟伊說這筆錢(指系爭補償費)確實是臨水宮的,被徵收的土地是臨水宮的,甲○○代為保管等語,足認潘家茂係依信託契約交還信託財產。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在內之七筆土地之地價稅,歷年皆由伊繳納等語,並提出七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該繳款書上記載七三七號等七筆總面積一八五七平方公尺,與前開含系爭土地在內七筆土地面積總和相符。若上訴人確實購買系爭土地,何以由不相干之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地價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向陳振發購買,並無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買受,因未辦理寺廟或法人登記,而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其受領系爭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堪予採信。又按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固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惟系爭補償費係上訴人受託管理財產之變價,並非不動產或法物,其前任管理人潘家茂將之返還被上訴人,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人自承並無訂立章程就此事項設有應經信徒大會決議之限制。潘家茂縱未將為返還系爭補償費予被上訴人,而召開之「甲○○臨水宮董監事代表聯席會議」呈報該區公所備查,尚難認其有逾越權限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買受,因伊未辦理寺廟或法人登記,乃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然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民國前四年)十月十三日登記為徐不所有,嗣於大正十五年(民國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及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輾轉登記為林番薯、陳振發及上訴人所有(管理人為蔡文賓),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一審卷一五四至一六五頁、一一六至一四0頁)。而被上訴人之名稱原為「高雄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七日成立,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更名為「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成立前之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陳振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管理人為蔡文賓)。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於何時訂立信託契約?究基於何種經濟上之目的而為?原審未詳予查明,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台灣文獻第四十二卷第一期之記載,遽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又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七十三年以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即上訴人)繳納……何以地價稅繳款通知書自七十三年間起均未曾寄至原告地址,又何以落入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手中呢?況且,原告地址之門牌號碼於七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已整編○○○區○○路○○○號,為何迄至八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內容所載「投遞處所」仍為廟前路八十六號呢?(目前仍有廟前路八十六號之地址,但非原告地址)云云(見一審卷五三頁正、反面),核屬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方法,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復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次按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契約所定之目的,受託人在法律上為受託財產之所有人,而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於終止信託關係之前,仍屬受託人所有。又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為寺廟登記,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買受,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嗣經政府徵收發放系爭補償費,由當時之管理人潘家茂收受,則上訴人於將受託系爭土地移轉被上訴人以前,該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而其前任管理人潘家茂因政府徵收而收受系爭補償費,乃受託系爭土地之變價,在終止信託關係之前,仍屬上訴人所有,為其寺廟之財產,潘家茂將系爭補償費返還與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能否謂無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