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
即高雄巿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五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名稱原為「高雄市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七日成立,共有十六位委員,其主任委員為乙○○,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更名為「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與七十二年十月六日成立之「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委員會」,共有二十二位委員、一名總幹事,其主任委員為 蘇大欉 者,為不同之委員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五月二日高市設局三字第一一一四一號函及所附各該委員會成立之會議紀錄及委員名冊等資料足憑(見本院㈡卷第九至二三頁),上訴人之正確名稱,被上訴人已予更正為如上所述。
二、又上訴人設有主任委員為其管理人,並以「高雄市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及「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等名稱,分別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泛亞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設立帳戶,往來多年,此有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高銀港旗字第九一二二○號函、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高銀港旗字九○○○三三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高銀旗字第九○○三六二號函、泛亞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泛福發字第○○二號函、九十年二月八日(九○)泛福發字第一三一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泛福發字第三一八號函足憑(見本院㈠卷第一○七頁、一二○至一三一頁、一四四頁、一七六至三○二頁、三○四至三六四頁),又與「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委員會」共同參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政局關於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之籌設工作,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高市民政獻第○一二一○號函、高雄市政府研商本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處理事宜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㈠卷第四九至五三頁、一五一至一七三頁)。從而,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於委員個人之財產,其為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足堪認定,上訴人抗辯其無當事人能力,尚有未合,不足採取。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三七、七六六-一、七六七-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八十四年間被高雄市政府徵收,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發放徵收補償金新台幣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予伊,由伊之管理人 潘家茂 代為收受。詎潘家茂未徵得信徒會議之同意,擅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將系爭補償金交予上訴人,致生損害於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台灣文獻第四十二卷第一期記載旗津區耆老 王天賞 所撰述之臨水宮沿革所述,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買受,因伊未辦理寺廟或法人登記,乃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故伊收受系爭補償金,並非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七十三年度以迄均由伊繳納,亦足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另伊收受系爭補償金係經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在甲○○舉行兩宮董監事代表聯席會議,由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兼董事潘家茂主持,依其決議同意而為,自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八十四年間高雄市政府因徵收所發放之系爭補償金,由伊之管理人收受後將之交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具領補償費聯單及活期存款存入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十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然上訴人否認為不當得利,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㈠按台灣文獻第四十二卷第一期記載旗津區耆老王天賞所撰述之臨水宮沿革(見本
院重上卷第六八至七二頁)略稱: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前夕,高雄港成為南進基地,日本政府擬於旗后山麓建造船塢,以修造艦艇船隻,而託辭要寨重地,僅以五萬多圓代價,強制收買臨水宮,拆除殆盡。經當地十位保正共策協議,以二萬五千圓購得旗津段七三七、七六五等號土地五筆,面積○.一八五八公頃。至於廟內所有神像金身,則全部移遷甲○○,寄人籬下等情,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為臨水宮常務委員,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名聯書之陳情書記載「一、本廟宮創立歷史悠久,日據時期建廟旗后山頂,祭奉主神順天聖母,皆稱臨水宮,係本市教育文化之起源,在廟設置第一公學校,惟時軍事須要,光復後遷讓安座甲○○內,邇後誌念古蹟文化之存留,地方父老有志,籌資募建,今因安座遷建現○○○區○○○路○○○○號,業已建成」,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八十年四月一日高市旗區民三字第一八七八號函覆敘明:「根據地方耆宿所述,臨水宮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於現旗后山下,供奉臨水夫人神像,與貴會陳情書陳述符合,亦為本所所認知」等語相符(見本院㈡卷第七○至七四頁),而被上訴人對於臨水宮之存在及該廟神像寄放於被上訴人甲○○內等情,亦不爭執,足認前開台灣文獻之記載,並非子虛烏有,尚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及坐○○○區○○段○○○號及一四一之一號
土地外,尚○○○區○○段○○○號、七六九號、七六六號、七六五號等共九筆土地,依目前公告現值計算,共計四千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與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高雄市寺廟登記表登記被上訴人「不動產總值為四千二百萬元」大致相符,上述九筆土地皆未登記於寺廟登記表內云云,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高雄市寺廟登記表為證(見本院㈠卷第九四至一○三頁),然依前開寺廟登記表觀之,其「不動產」欄下之「本廟」欄記載:基地面積○.○三三七公頃、價值三千萬元,建物面積二○○坪、價值一千二百萬元;「其他」欄則空白;「不動產總值」欄記載:四千二百萬元,足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總值係指其本廟之基地及建物價值之總合而言,對於前開一四一、一四一-一號基地以外之七筆土地皆未登記為其廟之財產甚明,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與寺廟登記表所載不符,並無足採。
㈢而前開七筆土地,其面積分別為:七三七號(一三四平方公尺)、七六六-一號
(二四○平方公尺)、七六七-一號(一平方公尺)、七六七號(一三二九平方公尺)、七六九號(二○平方公尺)、七六六號(一二九平方公尺)、七六五號(四平方公尺),系爭七六六-一號、七六七-一號土地,係於七十七年間由七六六號及七六七號土地逕行分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顯見其原為五筆土地,面積共計一八五七平方公尺,與前開台灣文獻之記載之○.一八五八公頃,甚為接近,足認前開文獻之記載信而有憑。
㈣又,證人 林茂松 即 林蕃薯 之子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皆證稱:系爭土地係登記與甲○
○信託管理等語,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在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訴乙○○、 蔡銘欽 、 黃慶堂 侵占等案中證稱略以:系爭土地原來是我爸爸的,三十三年賣給臨水宮,大約當時的日圓兩萬多元,後來我們把這兩萬多元捐給臨水宮,土地登記給當時臨水宮的管理人 陳振發 ,後來我爸爸看陳振發很老了(陳振發於四十二年間死亡),就叫他把土地登記在甲○○管理人 蔡文彬 (應為 蔡文賓 )的名下,因為臨水宮的廟被廢掉,神明寄放在甲○○等語綦詳,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宗可稽,核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由徐不於大正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移轉予林蕃薯,林蕃薯於昭和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移轉予陳振發,陳振發於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移轉予被上訴人、管理人蔡文賓等情相符,且其為系爭土地前所有人之子,為民國00年生之人,業據其陳述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法官核對身分證無誤記明筆錄在案(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其於三十三年間系爭土地出售給臨水宮時,業已成年,又自五十五年起歷任旗津區區長直到六十九年退休,所述之事為其親身見聞,且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被上訴人僅以其係上訴人之委員,即謂其為偏頗,尚無足取。
㈤另證人 潘吳美雀 即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潘家茂之配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前開
刑案審理中亦證稱:我先生(指潘家茂)有跟我講,他說這筆錢確實是臨水宮的,他說被徵收的土地是臨水宮的,甲○○代為保管,因為他說沒有把錢交給臨水宮他心裡不安,錢確實是臨水宮的等語,益認潘家茂係依信託契約交還信託財產。
㈥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向陳振發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除依據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
載外,並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有買賣之合意,至被上訴人請求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之資料,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早已逾十五年之保存年限多年,應已銷毀,自無調查之必要。況上訴人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七筆土地,其地價稅歷年皆由上訴人繳納等語,亦據提出七十三年以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重上卷第二六至三四頁),該繳款書上記載旗津段七三七地號等七筆、總面積一八五七平方公尺,與前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七筆土地面積總和相符,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堪採信。若被上訴人確實購買系爭土地,何以由不相干之第三人代為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就此未能為合理之說明,自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買受,因伊未辦理寺廟或法人登記,乃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其受領系爭補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堪予採信。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前任管理人潘家茂未徵得信徒會議之同意,自行決定將上開補償金交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按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固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惟系爭補償金,係被上訴人受託管理財產之變價,並非不動產或法物,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潘家茂將之返還上訴人,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甚明;易言之,潘家茂為前開處分,尚無須經信徒會議決議並呈請主管官署同意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自承並無訂立章程就此類事項設有應經信徒大會決議之限制,而前開寺廟登記表僅就管理人繼承慣例規定「由信徒過半數同意產生」,此外對於管理人處理事務則未設有任何限制,自足認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除前開法律之特別規定外,應有權處理其他事務及對外代表之權限。職是,潘家茂縱未將為返還系爭徵收補償金予上訴人而召開之「甲○○臨水宮董監事代表聯席會議」呈報該區公所備查,尚難認其有逾越權限之情形,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規範,為一般之會議規則,尚與被上訴人是否對於管理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設有限制一事無涉,自無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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