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李成章
周明嘉 被上訴人 張嘉慧
賴群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5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等 ○○即債務人黃○○積欠上訴人債務未為清償,前經強制執行後,因黃○○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4935號債權憑證。其後,被上訴人賴群蓁購得門牌號碼○○市○○區○○街○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等遂陸續共同出資添購如附表所示動產共同居住生活,如附表所示動產歸屬於伊等所有,又伊等基於尊重長輩心態而登記黃○○為戶長。詎上訴人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6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誤指如附表所示動產為黃○○所有而為查封程序,伊等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就此撤銷該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黃○○部分,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黃○○為系爭房屋之戶長,依權利外觀原則可推定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又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伊等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房屋為賴群蓁所購買,並無必要讓黃○○擔任戶長,又黃○○名下雖無資產,惟個人財產資料並非等同於實際資力狀況,黃○○仍有購買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可能性,且卷附統一發票乃事後補開,此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我國一般觀念係以父母為戶長,此與伊等是否成年、系爭房屋由何人購買均無關涉,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張嘉慧之○○鄭○○亦有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動產,又黃○○住在門牌號碼○○市○○區○○街○○號時,身體即已不佳、長期無業,亦無何等經濟收入,自無購買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可能,本件上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黃○○積欠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遂持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4935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⒉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陳報執行
標的物為「黃○○為戶籍地之戶長,門牌號碼000○○市○○區○○街○○號,有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3年
6月3日查詢戶籍資料,得悉黃○○未設籍上址,其已於同年4月17日將戶籍遷至「○○市○○區○○街○號0樓」並擔任戶長。復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查詢「○○市○○區○○街○號0樓」全戶戶籍資料,除戶長黃○○外,被上訴人亦皆設籍○○街該址。
⒊本院經債權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於103年9月17日引導至
現場即系爭房屋,查封屋內如附表所示動產。被上訴人旋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雄簡字第121號裁定停止執行。系爭房屋內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動產尚未拍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
⒋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賴群蓁(見原審
卷第26頁至第27頁)。目前黃○○、被上訴人及鄭○○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22頁)。
㈡爭執部分:
如附表所示動產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載動產為其等出資購買之事實,業
據其等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冷氣販售廠商○○電器有限公司證明書暨統一發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視機之產品保證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佐以證人即○○電器有限公司○○○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有在系爭房屋安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冷氣,價款係由張嘉慧支付,又伊當時考量相關瑕疵及安裝使用責任,並協助被上訴人向○○○公司辦理補助金之折抵,方未當場開立統一開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再觀諸查封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見司執字第76475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可知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外觀均甚為新穎,其中電視機為近年一般常見輕薄型液晶螢幕,是依各該動產之使用外觀暨類型,堪認各該動產之購入期間尚短,且所費不貲,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資力證明,其等俱有一定收入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分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42頁,司執字第76475號卷第85頁至第103頁),資力尚可,而黃○○非但前經上訴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名下又無相當資產或固定收入,此有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附卷可憑(外放證物袋),上訴人亦就黃○○身體不佳、長期無業且無經濟收入乙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黃○○客觀上並無何等資力可得購買如附表所示動產,此當應係由具有經濟能力之被上訴人所購入。再衡以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賴群蓁,目前被上訴人均居住在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內部動產有支配權能,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應具事實上管領力,其等確為實際所有權人無訛。上訴人空言主張黃○○非無購買之可能性,如附表所示動產為黃○○所有云云,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雖以黃○○擔任系爭房屋之戶長,依權利外觀原則應
推定黃○○為所有權人云云置辯。惟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46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是執行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權利歸屬,原僅能自系爭房屋之戶長姓名等類形式外觀判斷,並無實質審認權限,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法院自應實體調查、確認如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查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前揭事證在卷,核與證人之證詞及相關客觀跡證皆互可勾稽,俱如前述,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初,原向本院陳報執行標的物為「黃○○為戶籍地之戶長,門牌號碼000○○市○○區○○街○○號,有財產可供執行」,嗣因黃○○遷移戶籍而改為請求執行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上訴人毋寧單純以黃○○之戶籍資料為據,然戶長之設置僅係基於戶政系統管理考量,非得徒執此情逕予率斷實體權利歸屬,復上訴人別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憑佐,本院自無從採認其主張。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其等之所有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廠牌│機型││號│││││├─┼────┼──┼────┼───────┤│1│冷氣│2台│FUJITSU│ASCG/AOCG22JLT│├─┼────┼──┼────┼───────┤│2│電視機│2台│HERAN│HD-32D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