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市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光世代網路租用契約條款」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 楊振方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正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1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另經減刑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接續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10日,未經楊振方同意,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市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光世代網路租用契約條款」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上偽簽楊振方姓名後,旋即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申請網際網路服務而行使之,再以先申請網際網路服務嗣後移轉自己使用為由,透過不知情友人 黃政欽 介紹,將裝機地址填寫為黃政欽之姐 黃家柔 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租屋處(黃政欽、黃家柔2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人員遂於99年1月19日至上開地址裝設網際網路,致生損害於楊振方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楊振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振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正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家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政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楊振方警詢中之證述。
㈤、「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市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光世代網路租用契約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各1紙。
㈥、「台南一區施工單」1份。
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單各1紙。
㈧、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265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
四、核被告王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核屬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署押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市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光世代網路租用契約條款」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楊振方」署押並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所實施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為求順利裝設網路使用,竟於上開文書偽造「楊振方」署押,而偽造上開文書並行使之,對於中華電信公司及楊振方均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市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光世代網路租用契約條款」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楊振方」署押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