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郭宗隴 在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二二一二九三0號函,其內容只能證明在郭宗隴處扣得之原料及設施能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無法證明上訴人亦參與製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二十七包,僅能作為證明郭宗隴犯罪之直接證據,原審以之作為郭宗隴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間接證據,似違反證據法則;郭宗隴於偵查中請求依照證人保護法規定獲得減刑,不免有嫁禍上訴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原判決未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遽行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未曾就被訴事實自白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郭宗隴(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向 詠潔 (另案審理)及綽號「 立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與郭宗隴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證人郭宗隴、 向詠潔林方月娥謝志鑫 之證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製造器具及化學原料等物品,現場器械原料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二二一二九三0號函,郭宗隴繪製房間配置略圖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說明證人即化學材料行老闆王靜枝、 林裕超羅國銘 關於未曾見過上訴人云云之證言,不足以動搖證人郭宗隴證詞之憑信性。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本件依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就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審判長詢以「你們在的時候,製成的成品共有幾公斤?是否後來郭宗隴查獲所扣得的這些東西?」,上訴人並答稱「是郭宗隴後來被查獲扣案的這些毒品。」;辯論時審判長詢以「有何辯解?」,上訴人復陳稱「沒有」;則上訴人顯已供述承認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屬於審判中自白無疑。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並未自白云云,自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即共犯郭宗隴、向詠潔,證人林方月娥、謝志鑫之證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製造器具及化學原料等物品,現場器械原料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及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待證事實為綜合之判斷後,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定上訴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既非以共犯郭宗隴之證言為唯一之論罪依據,且郭宗隴並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卷附郭宗隴之偵查卷宗影本及刑事判決書可稽,上訴意旨以郭宗隴之證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並未採用郭宗隴於偵查中之陳述為犯罪證據,上訴意旨以郭宗隴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稽。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H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