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抗告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固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又依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得依刑法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以違禁物為限。
二、查原裁定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檢察官雖聲請欲將扣案之物即非法重製物DVD十七片宣告沒收,然該扣案之物即非法重製物DVD十七片固係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被告業已將該扣案之物即非法重製物DVD十七片出售予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某職員,該非法重製物DVD十七片顯非為被告所有為由,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上開非法重製物DVD十七片雖為被告甲○○移轉占有予第三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某職員,然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可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該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云云。惟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沒收之前提,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據法院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係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諭知緩起訴處分,而就扣押物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其既未經法院裁判,即不得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作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應適用首揭之規定。是本件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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