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玻璃頭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警秤毛重0.24公克)及扣案之吸食器玻璃頭1個,被告雖均否認為其所有,惟該等物品係在被告住處查獲,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其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足徵其自白施用毒品與事實相符;又證人 黃碧娥 證稱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家人對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勸阻無效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參以被告之前確有2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裁判書查詢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考,足認扣案之吸食玻璃頭1個及安非他命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警秤毛重0.2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頭1個,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勒戒並未收實效,甲○○又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後龍溪旁,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6日11時20分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住所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及吸食玻璃頭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及吸食玻璃頭1個,(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97F1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累犯及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故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不符「5年後」再犯定義之事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玻璃頭1個,併請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檢察官盧明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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