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鋸子、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安檢所北岸空屋內(原屬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管理,於94年8月16日起移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管理,其坐落土地○○○鎮○○段
242之33號),利用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鋸子、鑿子各1支,拆卸竊取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所管有之鐵製手扶梯,於拆卸手扶梯之主體及手扶梯鐵欄杆之過程中,適經民眾發現並通報龍鳳漁港安檢所人員前往現場,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