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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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74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1年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年利率百分之5.32(96年3月26日放款利率為百分之8.185)計算。被告自95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就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以本金303,862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倘債務人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兩造原訂契約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26日起即未依協商方案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292,6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協議書、放款明細、無擔保還款計畫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沙簡字第596號卷),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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