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住花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24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審理後,認為有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6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里○○○路之「華聲檳榔攤」旁,飲用啤酒6瓶及含酒精成份之燒酒雞3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同鎮興隆里「四季山莊」;嗣於翌日凌晨1時23分許,○○○鎮○○里○○○路時,因駕車有操控不穩之情形而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判決人既已死亡,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則開始再審裁定後,受判決人死亡,仍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否則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同法第43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項,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必將形同具文,顯見刑事訴訟法第437條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排除第303條第5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53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即受判決人)甲○○固已於97年9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仍應依其審級即第一審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而不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審判中之被告,雖為程序主體之一造,仍係檢察官請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與範圍之對象,自須慎重、明確、可辨,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264條第2項第1款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451條第
2項復明定上揭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準用之,均本此意。倘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依表示說,固以聲請書所載之他人為審判對象;依意思說,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對象;依行動說,第一審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453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且衡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保護無辜人民之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537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提出之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
五、經查:㈠本件係因警員攔查酒後駕車者,發現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0.86MG/L,帶返警所製作筆錄,記載駕駛人姓名為「甲○○」,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地在花蓮縣,職業係工,身分證統一編號乃「Z000000000」,戶籍及現住地址均為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10鄰草林120號,駕駛人並在警詢筆錄上簽署「甲○○」署押及按指紋,旋經警釋放,作成「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遂依據上開地址傳喚甲○○,惟甲○○並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檢察官即逕以「甲○○」為被告,依上揭人別基本資料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124號),有相關之警詢筆錄、不解送人犯報告書、偵查卷等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甲○○」,殊屬明確。
㈡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96年度偵字第5124號卷內
之警詢筆錄、酒精測試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逮捕通知書及口卡片上之指紋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發現:送鑑96年度偵字第5124號卷內警訊調查筆錄、酒精測試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逮捕通知書及口卡片上【甲○○】名下之指紋計15枚,經比對結果,皆與本局檔存【 潘善喜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相關之偵查卷、執行卷、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酒後駕車之真正行為人應非被冒名之被告「甲○○」,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甲○○既已死亡,且檢察官並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不行言詞辯論,即行判決,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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