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能公司)前於民國95年
8月1日,以「初鹿鮮乳」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牛奶,牛乳,奶水,乳水,調味乳,獸乳,鮮乳,鮮奶,優酪乳,保久乳,奶粉,煉乳,乳酪」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13款、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7年2月26日中台異字第95139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月4日經訴字第0970611063
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判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超能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超能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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