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身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84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出或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應改判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
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被告黃身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黃居在 認識已八年多,初認識時至告訴人家神明廳拜拜,吃了桌上供品,他說無所謂,又讓伊喝米酒。相隔多年未見,路過告訴人住處造訪未遇,伊乃進入神明廳拜拜,一如往常取食桌上供品,並飲用在旁已開瓶之米酒,孰知告訴人竟報警,伊無罪,不服遭判決竊盜處拘役40日,到朋友家神明廳拜拜吃個東西也不行,太不合情理,上訴請求法官明察秋毫云云。
三、查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舊識告訴人住處,拜訪未遇,擅入上址神明廳祭拜(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取食桌上供品米酒及方塊酥,並將4塊方塊酥放入上衣口袋內竊取得手,適告訴人返家發現而報警查獲。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自白認罪不諱(見偵卷頁34),據告訴人指訴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在卷可稽;復論證被告知與告訴人多年未曾聯繫,未獲告訴人同意竊食其供品,且告訴人亦陳明提出竊盜告訴,目的在給予被告教訓,冀其勿再擅至其住處竊食(見警卷頁
7,偵卷頁34),亦可證明告訴人事前並未因與被告認識,曾允被告可自行取食其供品。次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意在訪友,未遇,始竊盜供品,係當場食用,並非竊盜後旋即逃離,更無尋竊其他房間財物之舉,認被告並非基於竊盜犯意侵入,不符「侵入住宅竊盜」以行為人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意思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參照),因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罪名有誤,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以竊盜罪,並敘明其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致損害輕微,偵查中坦承犯行,告訴人表達願予寬宥等一切情狀,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無視原審詳述其自陳與告訴人已多年未曾聯繫,明白論斷告訴人亦未因舊識而曾同意其擅自取食供品,是不能解免竊盜刑責(見原判決理由項次:二、㈡),被告猶執陳詞辯解:與告訴人相識,循往例取食供品,並非竊盜云云,要乃一己之委罪說詞,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前揭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究有若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