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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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業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
,並於民國99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
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
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
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二)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按年息19.9
7%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
息15%。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至101年2月1日止,尚積
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4,625元(內含本金
120,000元、利息及費用84,625元),迄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現正服刑中,
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
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公告影本、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注意事項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物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於被告以目前服刑中,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無力清償並
非得解除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
告依前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