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90號
原 告 王麗華 (即 楊進益 之繼承人)
楊進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一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