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黃碧芳
被 告 達卡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堂柱 (原名 張堂助 )
張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郭
芳楠,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低壓表燈用戶,由原告提供電力予被
告,被告則依用電度數給付電費。詎被告積欠民國104年7
月、9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787元,經原告迭次派
員催收未果,遂依電業法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兩造間供
電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繳付上開款項,爰依
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104年7月、9
月電費收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2頁
至第13頁反面),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費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公示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