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84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瑞
被 告 朱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霖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霖源公司)購買手機1支,商品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23,681元,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同意霖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
讓與原告,每月應繳納1,974元,共分12期付款,如未依系
爭約定書支付分期款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
喪失分期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
次清償。詎被告自10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11,837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約
定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7元,及自104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應
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
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
定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37元
,及自10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