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執陳:伊確有邊開車邊喝一瓶啤酒,於車子停在路邊時,伊才有喝比較多酒,伊有過失,惟原審判決太重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一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三毫克,並經被告自白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業據原審敍明,被告僅執陳原審判決太重,並未陳明量刑過重之具體理由,亦無何具體事証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過重即無理由,況參酌被告前有賭博、傷害、業務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雖未肇事惟已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及事後能及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審判處被告有刑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核無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法官楊台清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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