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7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林雅雯
被 告 林政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延滯
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
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
以3期為限。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
各筆帳款墊款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至91年5月22日止,共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萬8,039元(內含本金4萬7,515
元)未按期給付等語,爰依契約法律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2,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