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零玖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零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09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均非屬違禁物,惟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被告請求判處其易科罰金乙節,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甫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畢出監,竟隔未幾,又再施用毒品,而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須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須未逾6月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是被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項第1項、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受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乙○○曾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年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亦駁回上訴確定,以及於同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9月及3月,並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亦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1月8日假釋出監;嗣乙○○於91年間,再因偽造文書及轉讓毒品等案件,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經接續執行後,嗣經減刑,甫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全部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涵洞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乙○○於97年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前開涵洞內甫吸食完毒品,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乙○○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小包(含袋重分別為0.3公克及1.2公克),以及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乙○○後攜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檢驗報告1紙│陽性反應│├──┼──────────┼───────────┤│2│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採集│││對照表1紙│自被告│├──┼──────────┼───────────┤│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犯罪工具│││包(含袋重0.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4│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1│證明上開扣案毒品分別含│││份│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同上(海洛因部分)│││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6│被告之自白│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不同,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年4月,併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亦駁回上訴確定,以及於同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9月及3月,並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亦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1月8日假釋出監;嗣乙○○於91年間,再因偽造文書及轉讓毒品等案件,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經接續執行後,嗣經減刑,甫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全部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以及注射針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