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丑○○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戊○○
樓被告乙○○○
號9樓被告辛○○被告丁○○
9樓被告庚○○
7號被告己○○○○○○被告子○○○
號被告癸○○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乙○○○、辛○○、丁○○、庚○○、己○○○○○○、子○○○應就其被繼承人 盧速貴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二四七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六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乙○○○、辛○○、丁○○、庚○○、己○○○○○○、子○○○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戊○○、乙○○○、辛○○、丁○○、庚○○、己○○○○○○、子○○○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A之土地,起訴時原為原告甲○○○、壬○○、丙○○與被告共有,嗣原告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於原告丑○○,是本件訴訟對於原告丑○○有重大利害關係,原告丑○○聲明承當訴訟,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4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盧連貴 所共有,訴外人盧連貴於民國83年7月16日死亡,其配偶盧趙貴花早於75年10月10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子女戊○○、乙○○○、辛○○、丁○○、庚○○、己○○○○○○、子○○○繼承,而渠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並無因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該土地之分割方法迄未能獲致協議,另系爭土地之西側是同段155地號土地,係被告辛○○、癸○○所共有,均係徵收後之道路,被告等均可經由該土地通行至道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乙○○○、子○○○希望賣掉其共有之土地,如無法賣就請求保持共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辛○○、丁○○、庚○○、己○○○○○○、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之一盧連貴業已於83年7月16日死亡,被告戊○○、乙○○○、辛○○、丁○○、庚○○、己○○○○○○、子○○○為其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分割亦無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公平、當事人聲明、應
有部分之比例於實際價值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同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查: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坐落於往海生館之公路旁,但中間隔155地號土地,現況未與公路連接,亦無道路可通,系爭土地上原告種植香蕉樹,其餘被告部分未種植作物,為雜草、樹木叢生,且該土地未臨道路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上多能維持現使用狀況,較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共有人意願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9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