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捌、零點零肆貳、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迭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與接續執行,迄於95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迄於92年9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2日8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所有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4日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附近,為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甲○○形跡可疑,經攔檢盤查時發覺其攜有未拆封之針筒,甲○○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所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48、0.042、0.14公克),並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97年8月24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警卷第13頁);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48、0.042、0.14公克),亦經送檢確認其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等情,有上開被告毒品前科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為本件犯行前,主動供出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員警 馮仁山 之偵查報告,其中確實載明本件係被告於攔檢盤查中自行供出並交出所持毒品3包,因而查獲等情可證(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18、41頁),堪認被告主動供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早於80年間,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其歷經多次判刑、執行等刑事司法處遇,仍未見悔改,一再沈陷於毒癮,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確應責難,另被告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此乃自戕行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48、0.
042、0.14公克),其中包裝用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一律視為查獲本件被告犯行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在查獲前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復存在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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