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聲請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業銀行)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在案,乙○(台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華僑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嗣後聲請人承受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ㄧ切從屬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影本為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
2月4日起至124年2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詎自99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595,26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華僑銀行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9年6月21日雲院恭非平決99年度司拍字第133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9年6月2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13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斗六││222-4│建│2736│10000分之46│甲○○持分46/10000││0│││││││││││1││││││││││└─┴───┴────┴───┴───┴────────┴─┴──────┴───────┴───────────────┘┌──────────────────────────────────────────────────────────────┐│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133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477│斗六市○○段22│雲林縣斗六市洛│13層鋼筋混凝土│十二層66.3│66.3│陽台10.10│全部│甲○○所有││0│4│2-4地號│陽路9巷1號12樓│造│8│8│││││1│││之1│││││││├─┴───┴───────┴───────┴───────┴─────┴──┴─────────┴──────┴──────┤│共用部分:斗六段4876建號2,44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斗六段4877建號2,424.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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