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迄至93年3月1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其處分,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起訴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1日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土地公廟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所有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4月22日2時20分許,在上址土地公廟處,因甲○○半夜出沒形跡可疑,為警向前盤查確認身分,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9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又其於97年4月22日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等情,有上開被告毒品前科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致其自91年12月7日初次受觀察勒戒執行時起,迄至97年1月6日三度徒刑執畢出獄為止,前後不過約5年,卻已有逾3年時間身處刑事司法矯治之拘束,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足見其未能自各該刑事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確有不該;如今再度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以及公訴人於論告時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在本件查獲前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復存在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1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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