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59號聲請人即被告乙○○相對人即原告甲○○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略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並設籍於聲請人住所即嘉義縣梅山鄉太興村太興4號之7,又相對人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為聲請人懷疑相對人懷孕之胎兒非自其受胎所生,而屬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此離婚之原因事實應為兩造間彼此信任關係動搖所致,而此自相對人懷孕期間即已發生,而該期間相對人仍居住於聲請人住所,其後始返回屏東娘家待產及坐月子,是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聲請人之住所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等語。
三、相對人即原告則以:雙方婚後雖共同居住於聲請人住所,惟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係因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間回屏東娘家待產後,聲請人懷疑相對人懷孕之胎兒非聲請人親生,聲請人及其母亦曾至相對人娘家,在相對人母親及親戚面前表明其等早已懷疑相對人所懷胎兒非自聲請人受胎所生,雙方因而於子女出生後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證明兩造之子 葉才賞 與聲請人確具親子血緣關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懷疑不啻懷疑相對人外遇,並將此懷疑化為具體行動進行親子鑑定,已造成相對人名譽上莫大侮辱,夫妻間之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而此事由係於相對人在屏東娘家待產及坐月子期間發生,是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之居所地,則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兩造婚後之共同居住於被告住所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相對人起訴狀及97年12月22日調查程序所述,其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係來自於聲請人於相對人返回屏東娘家待產後曾質疑相對人所懷胎兒非其親生,其家人因而在相對人屏東娘家居所當面提出此懷疑,並進而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聲請人之上開懷疑顯然嚴重侮辱相對人,而此為其訴請離婚之唯一理由,聲請人雖否認曾懷疑子女非其親生,然亦自陳其母確曾至屏東向相對人及其家人表達上開關於子女血緣之質疑等語,相對人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發生於相對人屏東之居所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