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至 佘宗雄 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段199、227、241地號土地之芒果園內,以上開活動扳手接續拆卸佘宗雄所有裝設於該處之銅製噴水頭1批(總重約8公斤),進而竊取得逞。後於翌日將上開竊得之銅製噴水頭,攜至屏東縣○○鎮○○路○○號「福成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並旋而花罄。嗣於97年10月10日,為警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佘宗雄證述遭竊情節、證人即福成行資源回收場業主 陳連福 證述被告銷贓過程等情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8頁),並有佘宗雄所營芒果園之農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各1份,福成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源回收場登記簿影本各1紙,查獲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7頁,警卷第11-1
8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74年3月19日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為拆卸銅製噴水頭所攜用之活動扳手1支,當屬質地堅硬之鈍器,持之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為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在上開芒果園內接連拆卸、竊取數顆銅製噴水頭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近半年間,已因所犯數起竊盜案件,迭於97年6月23日、
97年9月26日經偵查起訴,並陸續遭本院判處徒刑(97年度易字第621號、97年度易字第970號),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足稽,惟其仍未因有案在身而謹言慎行,復犯下本件犯行,實有不該;且被告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而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始終自白不諱,坦然面對司法,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行竊後業經丟棄在不詳地點(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7頁),是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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