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8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每小時80公里之時速,行經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臺九線北上車道343公里處,經警以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異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單位係以手持式雷達測速系統採證,該等設備既屬於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當依法令規定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卻未落實相關規定以正當程序採證舉發,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乙○○於98年8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每小時80公里之時速,行經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臺九線北上車道343公里處,經警以手持式雷達測速槍偵測後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98年11月5日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日其負責在臺九線343公里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其其站在車外,目測發現駕駛在該處右前方約4、500公尺北上車道之異議人有超速之情形,即以手持式雷達測速槍瞄準異議人之車輛偵測車速及距離,因無法拍照取證,先確認在安全之情況下,始以紅色旗幟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而當時異議人已經發現前方有警員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減速慢行,故其將異議人攔停在路肩,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將測得時速80公里之手持式雷達測速槍出示與異議人查看,且告知路段速限後,再開單舉發等語有關執勤員警當時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違規行為查獲過程等情節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該手持雷達測試器係針對特定車輛測試,於發現測試之特定車輛超速後,即手持警示旗攔截違規車輛示意停車受檢,是該違規車輛並未逸脫證人甲○○之視線,且依證人甲○○所提出之違規路段現場道路照片觀之,本件違規路段為雙向二線道,道路寬敞平直,且路口週邊亦僅有行道樹扶疏林立,並無建築物或大型物體阻擋視線,是本件舉發警員甲○○確能在其執勤地點輕易目睹當時北上車道前方之異議人行車車速情況,且尚不致有造成駕駛人或道路交通安全危險之疑慮,益徵證人甲○○於舉發當時已目擊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段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所言亦與常情事理無悖,應非基於猜測或誤認而舉發異議人之駕駛超速行為。況證人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其於執行公務之際,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其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是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而本件員警操作手持式雷達測速槍取締超速違規已達5年餘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同日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其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6894號手持式雷達測速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7月2日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亦有該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手持式雷達測速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超速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且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無訛。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強化逕行舉發之處罰合理性,以降低因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滋生之交通執法爭議,而非針對現場攔停舉發之取締手段加以規範。查本件係現場攔停舉發案件而非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之逕行舉發案件乙節,業經異議人當場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確認無訛,並有原舉發機關於98年9月4日關警交字第0980001605號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揆諸上揭說明,原舉發機關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進行當場攔停舉發時,自非如異議人所稱須於臺九線北上車道343公里處前方至少於100公尺設立明顯標示之必要,是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則無不合,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裁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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