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5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387、568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1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9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2、5、7所示時地,竊取 曾淑玲 、 劉詩怡 、 吳素麗 、 許瑞倚 等人所有或管領中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另分別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地,與 吳銘鴻 (吳銘鴻所犯如附表3、4之犯行,前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竊取葉 怡君 、 謝佩 妤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財物得手。其二人於竊得 葉怡君 之上開財物後,旋又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列時地,持甫竊得之葉怡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詐取12萬元得手,並朋分花用殆盡。復於附表編號8所列時地,與 龔世志 (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 汪倍 如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吳銘鴻因另案通緝,於95年11月8日傍晚6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之1查獲;另警循線於同日傍晚6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甲○○及龔世志(其後龔世志於警詢、偵查中,均冒用「 張名志 」之名應訊),並扣得曾淑玲遭竊之家樂福禮券1張、7-11禮券2張、吳素麗遭竊之佛像墜子
1只、 謝佩妤 遭竊之遠東禮券1000元1張、全球影城招待券15張、美人 湯溫泉 券1張、SOGO禮券100元29張、大潤發提貨券500元3張、百家班活蝦店禮券100元1張、許瑞倚遭竊之地球包、地球零錢包、LV女用皮夾各1只、錄音筆1支及 汪倍如 遭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財物(上開財物業分由曾淑玲、吳素麗、謝佩妤、許瑞倚、汪倍如立據領回)。復由甲○○帶同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集成路口旁水溝內,起獲劉詩怡失竊之臺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已由劉詩怡之舅舅李衫保立據領回),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葉怡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95年度偵字第26459號偵查卷第31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35號卷一第192頁至第194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玲於警詢中證述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3387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曾淑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387號偵查卷第44頁),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6459號偵查卷第38頁),復有證人 李杉保 於警詢中之證詞及李杉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3387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並非其所竊取,然劉詩怡所管領,於附表編號2所列時地失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乃被告於95年11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集成路口旁水溝內起獲之事實,除有被告前述警詢供述可佐,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35號卷二第135頁),衡情,此部分竊盜犯行如非被告所為,被告何能知悉上開失竊金融卡之棄置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取贓,此均未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合理之說明,堪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該金融卡乃其竊取後棄置於上開地點等語,應屬實在,其事後否認犯罪,尚無可採。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與吳銘鴻共同行竊及以持竊得之現金卡預借現金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銘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35號卷二第92頁、第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6459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影本2張附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偵字第26459號偵查卷第75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吳素麗財物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95年度偵字第26459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35號卷一第192頁至第194頁)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吳素麗亦於警詢中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無訛(見95年度偵字第5686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吳素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偵字第5686號偵查卷第54頁),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與吳銘鴻共同竊取謝佩妤財物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95年度偵字第26459號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35號卷一第192頁至第194頁)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佩妤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95年度偵字第5686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有謝佩妤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5686號偵查卷第55頁),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追加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之犯行乃被告單獨為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本次竊盜犯行係其與吳銘鴻共同所為,核與偵查中之同案被告吳銘鴻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95年度偵字第26459號偵查卷第16頁),證人謝佩妤亦於警詢中證述其當時所見之竊賊係有2人,並指認被告與吳銘鴻即為竊取其皮包之人,足見被告陳稱本件竊盜犯行乃其與吳銘鴻共同為之,應可採信;證人吳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與被告共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行為,容係事後畏卸之詞,難以遽採。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取許瑞倚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6459號偵查卷第38頁)
,證人許瑞倚亦於警詢中證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3387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許瑞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3387號偵查卷第6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口供承其不確定是否有參與本件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35號卷一第
192頁),惟衡以被告參與竊盜之件數繁多,於95年間除本案外,尚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再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均素不相識,本難期其能精確記憶犯案之次數及時間,而許瑞倚如附表編號7之財物乃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與被告之慣常行竊手法雷同,且本案尚有許瑞倚失竊之地球包、地球零錢包、LV女用皮夾各1只、錄音筆1支扣案足稽,俱可佐被告之警詢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與龔世志共同竊取汪倍如財物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6459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35號卷二第
135頁),核與證人龔世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35號卷二第90頁、第9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汪倍如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6459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且有汪倍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6459號偵查卷第74頁),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與吳銘鴻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犯行,及與龔世志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8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6年度偵字第2900號)所載乃與附表編號3、4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或取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情節及竊取(所得)財物│被害人│宣告罪名及處刑│├──┼──────┼───────┼─────────────┼─────┼───────┤│⒈│95年8月19日│臺北縣三重市中│甲○○徒手竊取 曾淑鈴 置於車│曾淑玲│竊盜,累犯,處│││上午8時許│正南路與重安街│號K8Q-192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有期徒刑陸月,││││口│內之皮包1只(內有手機、證││減為有期徒刑參│││││件、信用卡、提款卡、家樂福││月。│││││禮卷、7-11禮券、大潤發禮券│││││││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⒉│95年8月31日│臺北縣三重市正│甲○○徒手竊取劉詩怡隨身攜│劉詩怡│竊盜,累犯,處│││中午12時許│義北路與重新路│帶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有期徒刑陸月,││││口附近公車上│ 李月菊 申辦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減為有期徒刑參│││││及現金500元)││月。│├──┼──────┼───────┼─────────────┼─────┼───────┤│⒊│95年9月13日│臺北縣三重市忠│由甲○○騎乘機車搭載吳銘鴻│葉怡君│共同竊盜,累犯│││上午9時許│孝橋與中正南路│,行經左列地點,趁葉怡君將││,處有期徒刑陸││││口│其騎乘之機車停放該處後下車││月,減為有期徒│││││倒垃圾而未注意之際,由 李東 ││刑參月。│││││榮把風,吳銘鴻則徒手扳開葉│││││││怡君機車之坐墊,竊取置於置│││││││物箱內之葉怡君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動電話1支、華│││││││泰銀行提款卡、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各1張、現金2000元│││││││,得手後由甲○○騎乘機車接│││││││應逃離現場。│││├──┼──────┼───────┼─────────────┼─────┼───────┤│⒋│95年9月13日│臺北縣某自動櫃│甲○○與吳銘鴻共同持前開竊│葉怡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上午9時許│員機│得之葉怡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法之所有,以│││││現金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不正方法由自動│││││員機,由甲○○(起訴書誤載││付款設備取得他│││││為吳銘鴻)以將該現金卡密碼││人之物,累犯,│││││(即葉怡君之生日)輸入自動││處有期徒刑伍月│││││付款設備之方式支借現金12萬││,減為有期徒刑│││││元,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貳月又拾伍日。│││││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⒌│95年9月21日│臺北縣三重市力│甲○○徒手竊取吳素麗置於車│吳素麗│竊盜,累犯,處│││晚間7時50分│行路1段38巷8│號WSF-835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有期徒刑陸月,│││許│號前│皮包1只(內有證件、信用卡││減為有期徒刑參│││││、提款卡、項鍊、佛像墜子及││月。│││││現金3000元)│││├──┼──────┼───────┼─────────────┼─────┼───────┤│⒍│95年9月22日│臺北縣三重市正│甲○○與吳銘鴻共同竊取謝佩│謝佩妤│共同竊盜,累犯│││上午8時許│義北路382號前│妤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置││,處有期徒刑陸│││││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手機││月,減為有期徒│││││、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現││刑參月。│││││金2000元、遠東禮券1000元1│││││││張、全球影城招待券15張、美│││││││人湯溫泉券1張、SOGO禮券│││││││100元29張、大潤發提貨券│││││││500元3張、百家班活蝦店禮│││││││券100元1張)│││├──┼──────┼───────┼─────────────┼─────┼───────┤│⒎│95年9月25日│臺北縣三重市忠│甲○○徒手竊取許瑞倚置於車│許瑞倚│竊盜,累犯,處│││傍晚6時許│孝路2段82號前│號MM7-152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有期徒刑陸月,│││││內之地球包1只(內有皮夾、││減為有期徒刑參│││││地球零錢包、LV女用皮夾、錄││月。│││││音筆、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13000元)│││├──┼──────┼───────┼─────────────┼─────┼───────┤│⒏│95年11月8日│臺北縣三重市成│由甲○○騎乘機車搭載龔世志│汪倍如│共同竊盜,累犯│││晚間6時許│功路20號樓下│(冒名張名志),行經左列地││,處有期徒徒刑│││││點,由甲○○擔任把風工作,││陸月,減為有期│││││龔世志則下車,徒手扳開汪倍││徒刑參月。│││││如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之坐墊,│││││││徒手竊取汪倍如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駕照、健保卡各│││││││1張、回數票1本及現金8400│││││││元),得手後一同騎乘機車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