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為警採尿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點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新竹市○○路○○○號二樓吸食云云。然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二種檢驗方法確認後,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臺灣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未於前揭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三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上開三罪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實施犯罪時,前開犯罪紀錄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