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4月間,利用為乙○○修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向乙○○佯稱欲購買前揭車輛,價金則充抵乙○○原應支付之修繕費,詎乙○○依約將相關車籍資料及辦理車輛過戶之證件交予被告後,被告未辦理車輛過戶,且將車輛再出售予他人,期間前揭車輛因違反交通規則衍生之罰鍰及稅負,被告均未繳付,經乙○○催告,被告始於95年9月28日出具切結書表示於95年9月30日前完成車輛過戶及繳付罰鍰、稅金,惟迄今均未履行,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被告出具之切結書1份,及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證件資料後,故未依約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反一再藉詞拖延,並將車輛售予他人,顯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等情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乙○○找伊修理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為該車之故障率高,故乙○○同意將該車賣給伊,並以修車之費用2萬多元充抵買車之價金,當時雙方有約定要辦理車輛過戶。後來伊的客戶甲○○看到該車表示願意購買,伊即將該車出售給甲○○,伊有告知甲○○仍登記在乙○○名下,要去辦理過戶,但後來甲○○一直沒有出現,伊並無詐欺乙○○之意思等語。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足資參考。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或兩造發生民事糾葛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經查:
㈠、關於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間購車及相關罰鍰、稅款之糾紛,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先送到被告的汽車保養廠修理,被告以專業判斷,認為需要一筆費用修理,因為車子也舊了,伊就將車輛折價賣給被告,約是1、2萬元,以被告之修車費用相抵,否則伊還是要花錢讓被告修車,伊認為沒有那個價值。伊有將車子相關資料交付被告,但被告遲未履約,不辦理車輛過戶,該車並一直肇事違規,這些紅單都到伊這裡來,伊跟被告說明,被告仍不予理會,說他的車輛被他朋友開走。因為伊認為被告在耍無賴,害伊一直要申訴罰單,讓伊蒙受罰單及名譽損害,因此伊要求被告出立切結書。最後是伊太太去交通裁決所辦理車牌註銷,才能避免接到罰單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又上開車輛之車籍現仍登記為乙○○所有,車牌則已註銷之事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記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46卷第51頁),足見證人乙○○證述被告向其購買上開車輛後,遲未辦理車籍過戶手續,嗣後其為免繼續收受該車之交通罰單,故由其妻辦理該車之車牌註銷手續等語,固屬實情。惟依證人乙○○前開證詞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觀之,被告以修車費用抵充買車價金,向乙○○購買前揭車輛乙節,乃經被告與乙○○雙方合意為之,被告並未對乙○○施用何等詐術,乙○○所以提出本件詐欺之刑事告訴,亦非因被告以不實詐術向其騙取該車之所有權,而係因被告遲未辦理車籍過戶,且未繳付該車事後所衍生之交通罰鍰及稅負所致,是被告自乙○○處取得該車之占有及所有權,應係基於雙方有效之買賣契約,且以相當之對價(即修車費用)取得,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證件資料後,一再藉詞拖延,遲不依約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並將車輛出售他人,且拒不繳交該車因違反交通規則所生之罰鍰或稅負等情,而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縱未繳交該車之交通罰鍰或稅負,其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公訴意旨執此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已屬誤會。又被告就其辯陳其於向乙○○買車後,復將該車出售予客戶甲○○,該車之相關交通違規行為並非其所為乙節,業據其提出駕駛人為甲○○之臺北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證(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46卷第11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並非無據,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向乙○○買車後,將車輛再轉售他人之事實亦不爭執;而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乙○○同意移轉前揭車輛之所有權,並已實際取得該車之占有,其即屬該車之所有權人,其嗣後再將該車出售並交付他人,乃其所有權能之合法行使,難謂有何不法可言,被告迄今雖仍未依照與乙○○之約定辦理車籍之過戶登記,惟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詐欺罪之要件有別。再衡以常情,被告向乙○○購得前揭車輛時,對於事後何人會向被告買受該車輛,該買受人於日後使用該車時是否會有交通違規行為,該買受人是否拒不出面辦理車輛過戶及繳納罰鍰或稅款等事宜,均難有所預見,公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向乙○○購車時,已能預見以上各情,徒以被告並未辦理過戶即將車輛轉售他人乙節,遽指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尚屬率斷。況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可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曾向乙○○購買上開車輛,且依約應辦理過戶乙節,始終坦承不諱,乙○○縱收受該車輛之相關交通違規之罰單,非不得依前開規定向處罰機關提出說明據以免責,且前開車輛之車籍現已無列管交通違規案件,相關違規案件均已移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列管處罰被告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2月11日高監自字第09600499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46卷第19頁),依此猶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
㈢、至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於95年9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其上雖載明被告同意於95年9月30日前就車輛完成過戶工作,並就95年4月至9月間違規之罰單及汽車燃料牌照稅完成結清工作,若有違上述約定,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乙○○之一切損失等內容,惟此僅能佐證被告依約對於乙○○負有完成上開車輛過戶手續之義務,且願意承擔該車罰鍰與稅款之債務,被告是否依照該切結書之內容履行,核屬民事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或詐欺之犯意。
七、據上所陳,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紛爭,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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