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及九十年五月二日,共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單二紙為憑,被告言明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前償還,詎屆期未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2、被告為原告之弟 吳照光 的朋友,乃吳照光要求原告匯款予被告,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聲請訊問證人吳照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單二紙為證,惟經訊問證人吳照光證稱「我是認識被告的哥哥,他哥哥向我說被告丙○○要借款,他哥哥大約三十八、九歲左右,他哥哥叫 張貴煌 ::::(錢如何匯款?)張貴煌給我帳號,錢是我借給丙○○,我沒有錢拜託我姊姊幫我匯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而原告對上開證詞亦無爭執(見同上筆錄),足徵本件借貸關係之貸與人乃證人丙○○,而非原告。原告匯款予被告係基於原告與證人丙○○間之合意,尚不因此而取得貸與人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顯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即難成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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