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九二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仟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分,駕駛CD─四六一八號自小客車沿忠孝東路五段四二三巷四弄口東北角處,由北向南倒車至肇事地點時,其後車尾碰撞撞擊站立路口休息之行人而肇事,經警舉發「1倒車時不注意行人。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於倒車時,不慎碰到行人 周樹清 ,肇事後立即送周樹清至國泰醫院治療,確定無大礙後並與其達成和解。惟駕照被扣實感不便,因伊是聲語障礙,可做之事即接送母親去洗腎及看醫生,故請求從寬裁量為罰鍰即可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並不否認,僅以其為聲語障礙,並以該車接送母親洗腎及看病,請求免扣駕照三個月。然而,任何人只要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之情形時,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須吊扣駕照三個月到六個月,其最輕之處分即為三個月,執法者僅能於三個月到六個月之間為裁量處分,如有逾越即屬違法。因此,原處分機關以最輕之處分,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及吊扣駕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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