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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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台北市○○區○○路○○○號二樓(現應受送達處所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八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簡晉山簡晉民簡立維 (均已成年),詎被告於三年多前突然離家,自此隱匿無蹤,至今已三年多,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不負擔家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離家不知行蹤亦不負擔家計,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簡晉民、簡立維分別到場證述:「我不知道我父親到那裡去了,我的家人也不知道我父親到那裡去了。我父親前年有打一通電話給我,問我身體好不好,他沒有告訴我人在何處,我也沒有問他現在住那裡。我認為他應該跟別的女人住在一起,我們家庭的生活費用是我及我母親在負擔。我父親沒有拿錢回家過。」、「我已經四年多沒有看到被告,但有一次我在軍中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做什麼,他在做生意。我們家庭費用都是我媽媽與哥哥負擔。我爸爸離家後就沒有給我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已逾三年,未告知家人行蹤,且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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