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聲沒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中查扣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三六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號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可疑結晶顆粒,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發現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一三六七公克),有該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綱得字第○七二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係屬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鑑驗用罄之安非他命(○‧○○五八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