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 劉玲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中旬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至今約二年皆再未入境,而原告最後一次出境係在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最近二年未曾與被告有任何接觸,可證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所受孕,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在台北馬偕醫院所產下之次女 陳珈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非原告與被告所生,為使次女陳珈蓁變更姓氏,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詳;且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其夫甲○○為被告,未以其子女一同列為被告,其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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