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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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年中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簽賭站,由不特定多數人到該處簽賭或以電話、傳真機等電信設備,連續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由甲○○與各簽賭者對賭。其賭法計有「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別號」等,核對香港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博財物,每簽賭1支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如有簽中可得5,700元、57,000元、750,000元或依倍數表倍數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甲○○又基於另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13日17時45分止,提供上開住處,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簽賭站,由不特定多數人到該處簽賭或以電話、傳真機等電信設備,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由甲○○與各簽賭者對賭。其賭法如上所述。嗣於96年2月13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2臺、特別號倍數表3紙、台號倍數表1紙、「富貴」橡皮簽注站代號章1個、六合彩空白簽注單203張及賭客簽注單134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0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修正後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比較修正前後該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之規定,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266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易服勞役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就折算標準而言,舊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
600、900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修正公布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新舊法相較,新法之規定將折算標準提高,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甲○○之住宅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其自92年年中某日起至96年2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而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2年年中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乃基於一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應成立單一一罪。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92年年中某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成立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成立之單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長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之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刑法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爰於定應執行之刑後,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於第一、二階段之犯行均有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僅係在第二階段犯行時使用,故僅就該部分之罪刑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第56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傳真機│2台│被告甲○○所有││││││├──┼──────────┼────┼───────┤│2│錄音機│2台│同上│├──┼──────────┼────┼───────┤│3│計算機│2台│同上│├──┼──────────┼────┼───────┤│4│簽注站代號章│1枚│同上│├──┼──────────┼────┼───────┤│5│特別號倍數表│3張│同上│├──┼──────────┼────┼───────┤│6│台號倍數表│1張│同上│├──┼──────────┼────┼───────┤│7│空白簽注單│203張│同上│├──┼──────────┼────┼───────┤│8│賭客簽注單│134張│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