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9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5778號所為之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5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83年起任職於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於91年7月1日以前為臺灣菸酒公賣局)岡山營業所(91年改制為岡山配銷處)擔任酒倉管理員工作,負責酒倉管理、盤點酒品、製作報表、酒品配銷、變異菸酒調換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台灣菸酒公司有所謂「寄庫」之制度,亦即經銷商向台灣菸酒公司購買酒品後,暫將酒品寄存於台灣菸酒公司之倉庫,迨經銷商有酒品之需求時,再陸續分批向台灣菸酒公司提領酒品。甲○○於89年間在盤點酒倉內之酒品時,發現大瓶啤酒、罐裝啤酒等酒品有不明原因大量短缺之情形,為恐遭受懲處,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89年間起至91年間止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台灣菸酒公司每年6月份及12月份各1次之年中盤點期間,連續6次在其業務上所掌89年度至91年度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岡山配銷處物料盤點明細表、酒類收付日記表、酒倉庫「寄庫」彙總表及明細表之寄存大瓶啤酒、罐裝啤酒之欄位上,登載如附表所示與實際數量不符之寄庫數,以使台灣菸酒公司菸酒銷存日報表上之倉庫實存數與現有酒品數量相符,致台灣菸酒公司之盤點人員持上開報表清點酒品時,疏未察覺有短缺酒品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319萬4,510元,足生損害於台灣菸酒公司對於酒倉管理、酒品寄庫之正確性。嗣台灣菸酒公司欲向該岡山營業所配銷處調貨,甲○○認無法再隱瞞,遂於92年11月24日向台灣菸酒公司岡山營業所主任 張淑芬 坦承有酒品短少之情事,經台灣菸酒公司成立專案稽核小組稽核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菸酒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函請併辦。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即臺灣菸酒公司總公司資訊系統分析師 黃培育 、證人即台灣菸酒公司儲運中心綜理倉儲業務 張貴州 於偵訊之供述相符,復有台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岡山營業所酒品短少案調查報告、高雄營業處抽查岡山營業所菸酒庫存差異明細表(
92.11.26)、菸酒成品庫存盤點明細表(92.11.28)影本各
1份、89年至91年間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岡山配銷處物料盤點明細表、酒類收付日記表、酒倉庫(寄庫)總彙表及明細表影本6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規定,已經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被告僅係受派在台灣菸酒公司岡山配銷處擔任酒倉管理員工作,負責酒倉管理、盤點酒品、製作報表、酒品配銷、變異菸酒調換等工作,並不具有任何法定職務權限,其所從事者亦非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是被告顯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改依其他規定論科。
四、按被告擔任台灣菸酒公司岡山配銷處酒倉管理員工作,負責酒倉管理、盤點酒品、製作報表、酒品配銷、變異菸酒調換等工作,是關於物料盤點明細表、酒類收付日記表、酒倉庫「寄庫」彙總表及明細表之登記製作,為其職務上所掌之業務文書。其為不實之酒品存量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台灣菸酒公司對於酒倉管理、酒品寄庫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有未合(詳如下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15條法定罰金刑部分為「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再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均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公務員之定義已經修正,業如前述,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被告並不具公務員資格,故原審遽認被告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未予變更起訴法條,仍論被告以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罪,已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酒品之嫌,惟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證人張貴州亦於偵查中證稱:大瓶啤酒進倉通知單與派車數量不符合之情況,有部分實際上是6月份的派車單到7月份在登載,亦有可能是單純漏未登入進倉通知單等語(見他字卷第64~65頁),且台灣菸酒公司於本案發生後,分別指派專案人員於92年11月26日至現場清查倉庫;於同年11月28日對倉庫現品盤倉確認;於同年12月23日全面進行建檔清查結果,復分別認定短少金額2,389萬1,150元、2,348萬6,422元、2,319萬4,510元,有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4~15頁),是台灣菸酒公司於3次多人清查盤點之下,仍會產生前後不同金額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為不實登載係因無法查出短少原因,即有可信之處。況經告訴代理人 蔡振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除卷內資料外,並未再查獲被告其他不法事證檢送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故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因而造成菸酒公賣局鉅額損失,情節並非輕微,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配合調查機關之調查、檢察官之偵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台灣菸酒公司達成和解,經本院調閱95年度重訴字第
45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查核無誤,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末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亦與台灣菸酒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事追訴、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令其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乙心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時間│大瓶啤酒數量(瓶)│罐裝啤酒(罐)│├──┼─────┼─────────┼───────┤│1│89.6.30│8280│19872│├──┼─────┼─────────┼───────┤│2│89.12.30│22620│131160│├──┼─────┼─────────┼───────┤│3│90.6.30│1620│720│├──┼─────┼─────────┼───────┤│4│90.12.31│112980│108120│├──┼─────┼─────────┼───────┤│5│91.6.28│1280│44520│├──┼─────┼─────────┼───────┤│6│91.12.31│11520│5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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