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東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之清算人,東正公司因景氣不佳,無法繼續經營,不得已向經濟部聲請解散登記。因東正公司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已無清償能力,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稽徵,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自破產財團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亦定有明文。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自承東正公司目前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即現有資產為新台幣(下同)0元,又東正公司應納之稅捐即財團費用為564,29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東正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欠稅參與分配清冊影本在卷可憑,參照上開破產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而東正公司顯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自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本件東正公司既無財產足以支應財團費用,破產程序自無開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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