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屏東戒治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乙○○之機車車頭因而與甲○○之機車車頭相撞擊」更正為「乙○○之機車前車頭左側因而與甲○○之機車前車頭左側相撞擊」,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最後,補充記載:「乙○○於車禍發生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照宇 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語,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等語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
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
5號判決參照),始合其規範目的,且限於裁判時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同一法律(條)之法定刑已有所變更之情形,若非同一法律,且不影響刑罰權利或不利變更時,則僅生擇一適用之問題,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院復審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謂:「①依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1項規定。②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顯見立法者有意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無論自首之動機為何,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95年
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係授權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以符公平之旨,換言之,縱有符合自首之要件,裁判者仍得視具體狀況不予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吳照宇表示係駕駛人,除據被告於警詢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承明確外,另證人吳照宇亦於本院96年
3月5日調查時證稱:「(法官問:是什麼人通報你到現場?)(證人答:由值班人員通知。)」、「(法官問:你是第一個到達現場?)(證人答:是。)」、「(法官問:值班人員通知你時,有無告知你肇事者的年籍資料?)(證人答:沒有。值班人員告知我們地點,然後我們到現場。)」、「(法官問:你到現場時,有無詢問是誰是肇事者?)(證人答:那時交通流量很大,我們將車子移到路邊後問的。)」、「(法官問:乙○○有無承認是他騎車與人發生事故?)(證人答:有。)」等語綦詳(見當日調查筆錄),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其於犯罪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之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