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寅○○被告丑○○被告庚○○被告辛○○
之17被告壬○○被告卯○○被告甲○被告癸○○被告子○○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365、79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丑○○、庚○○、辛○○、壬○○、卯○○、甲○、癸○○、子○○、丙○○、乙○○、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丁○○、丑○○、辛○○、甲○、癸○○、子○○、己○○各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戊○○、庚○○、壬○○、卯○○、丙○○、乙○○各處罰金新台幣肆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貳佰顆、抽頭金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寅○○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付、骰子貳佰參拾陸顆、壓寶盒貳個、賭資新台幣捌萬參仟肆佰元、抽頭金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更正「‧‧‧與不特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第5行補充「號公眾得出入之屋內‧‧‧」、第7行補充「‧‧‧以天九牌、骰子賭具供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方法係由賭客輪流做莊,供其他賭客押住對賭,以點數大小論輸贏,押注金額不予設限,賭客每贏1000元,則由賭場抽頭30元」、第8行更正「‧‧‧嗣於94年9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1副、骰子200顆、並在賭檯上扣得抽頭金33150元」、第12行補充「寅○○承前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復於94年10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 吳水樹 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法如前所述,惟押注金額限1000元至100元不等之金額),嗣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1副、骰子36粒、壓寶盒2個、並在賭檯上扣得賭資83400元、抽頭金1100元等物」,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經依上揭意旨比較結果,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
㈡核被告丁○○、戊○○、寅○○、丑○○、庚○○、辛○○
、壬○○、、卯○○、甲○、癸○○、子○○、丙○○、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寅○○先後所為2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聲請人雖僅就被告寅○○於94年9月27日所為賭博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於94年10月21日所為賭博犯行,與前揭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丁○○等人,為圖一時貪念,參與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其中被告丁○○、寅○○、丑○○、辛○○、癸○○、子○○、甲○、己○○均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並無悔悟之心,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綜合考量各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尚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
㈢被告丁○○等人於94年9月27日賭博案所扣天九牌1付、骰
子200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抽頭金33150元係在賭檯所扣財物;另被告寅○○於94年10月22日參與賭博一案所扣天九牌1副、骰子36粒、壓寶盒2個、賭資83,400元、抽頭金1,
100元,亦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之規定。│多次之犯│││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行,依新│││1」。│││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較低,且連續犯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數罪分論併罰,自以舊法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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