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2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易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家裡的森林小學」盜版有聲書光碟肆拾片、盜版親子手冊拾本、「家裡的森林小學」正版有聲書光碟肆拾片、正版親子手冊拾本、電腦主機壹台(內建燒錄機壹台)、空白光碟片伍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家裡的森林小學」有聲書光碟及親子手冊等著作均係財團法人人本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人本教育基金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及圖文著作,且均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任何人非經人本教育基金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上開有聲書之重製光碟及親子手冊之重製物,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重製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重製光碟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5年4月中旬某日起迄95年7月17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之住處,將其前自人本教育基金會所購得之「家裡的森林小學」有聲書光碟40片及親子手冊40本(即正版視聽著作及圖文著作共1套),使用其家用電腦及燒錄機自行拷貝上開有聲書光碟40片,並以影印之方式重製上開親子手冊40本,嗣利用其家用電腦及辦公室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以vicki7206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盜版光碟及盜版書冊之訊息,以每套有聲書光碟40片共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之價格、以每套有聲書光碟40片及親子手冊10本共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三百元不等之價格(以上價格均含運費),公開販賣上開重製之盜版光碟及書冊予不特定人,復以電子郵件信箱vicki7206@yahoo.
com.tw為聯絡方式,再提供其設立於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販售上開盜版光碟及書冊予不特定顧客牟利,每套獲利三百元,以此散布方式侵害人本教育基金會之著作財產權。嗣人本教育基金會之法務秘書上網查知上情,並於上開期間透過網際網路自乙○○購得盜版有聲書光碟40片及盜版親子手冊10本,確認所購得之上開視聽著作及圖文著作均屬盜版品,而持之向員警舉發上情,經員警於95年8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家裡的森林小學」盜版有聲書光碟40片、盜版親子手冊10本、「家裡的森林小學」正版有聲書光碟40片、正版親子手冊10本、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台)1台、空白光碟片50片、郵局存簿
1本等物品。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承:伊自95年4月中旬起開始(在網路上)販賣(「家裡的森林小學」有聲書盜版光碟及盜版親子手冊),…復於95年4月25日售出盜版光碟1套(40片)得款八百五十元,於95年5月10日先後售出盜版光碟及親子手冊1套(即盜版光碟40片及盜版手冊
10本)、盜版光碟1套各得款一千二百五十元、八百五十元,於95年5月11日售出盜版光碟及親子手冊1套得款一千三百元,…價格均含運費,…盜版光碟含手冊一起販賣可獲利三百元,伊於95年7月17日出車禍,伊出車禍那段期間就沒有再販賣上開盜版光碟及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24頁、第2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人本教育基金會自被告購得之光碟係以電腦燒錄機自行燒錄而成,上開光碟片均未印製封面及包裝,均屬盜版品無誤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7頁),復有扣案盜版光碟照片2幀足憑(見警卷第36頁),而人本教育基金會自被告所購得之「家裡的森林小學」親子手冊10本均係影印本,亦有卷附照片2幀足佐(見警卷第37頁)。又被告於95年6月15日、95年7月
5日、95年7月17日分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販賣「家裡的森林小學」有聲書盜版光碟之訊息,並經買家出價結標,被告復遊說買家加購盜版親子手冊10本之事實,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畫面訊息5份、電子信箱回覆內容1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22頁、第23頁),並有卷附員警偵查經過報告書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帳號基本資料1份、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幀足憑(見警卷第
1頁、第28頁、第18頁、第3頁、第5頁、第33頁)。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銷售以重製之方法(就影印親子手冊部分)及重製於光碟之方法(就燒錄有聲書光碟部分)侵害他人之圖文、視聽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圖文重製物(即盜版親子手冊部分)及光碟重製物(即盜版有聲書光碟部分)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圖文重製物及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係意圖銷售,其重製後之銷售散布行為,自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00號、90年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圖文重製物、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而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部分,亦不另論罪。被告自人本教育基金會購得「家裡的森林小學」正版有聲書光碟40片及親子手冊10本後,因無力償還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而經濟困窘,始萌生將上開圖文著作、視聽著作分別以影印、電腦燒錄拷貝於空白光碟之方式,為數次重製行為後,進而販賣散布上開盜版影音光碟、圖文書冊以牟利之犯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行為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多次燒錄光碟、影印圖文書冊之重製、散布犯行,而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著作權法益,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圖文著作(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視聽著作(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再查,本件被告所為前開集合犯之一行為之止時為95年
7月17日已如前述,故被告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論罪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即重製、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圖文書冊及光碟以牟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紀觀念,危及著作權人之權益,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責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復衡酌其重製及散布之圖文著作、光碟數量非鉅,所獲利益尚微,顯與一般盜版壓片之上游廠商惡行有別,且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於96年4月15日前賠償人本教育基金會所受損害五萬元,並以在聯合報頭版右上方「聯合報」三大字下方,寬4.5公分、長6.6公分之廣告框內,刊登道歉啟示1日之方式向人本教育基金會道歉,有卷附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足憑(見調偵卷第2頁、第3頁),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於本案偵、審期間亦未另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得如期履行前開調解內容,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家裡的森林小學」正版有聲書光碟40片、盜版有聲書光碟40片及電腦主機1台(內建燒錄機1台)、空白光碟片50片均係供被告用以重製光碟、散布重製光碟之物品,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家裡的森林小學」正版親子手冊10本、盜版親子手冊10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存摺1本則非專供被告違犯前揭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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