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53號,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捌公克,九十七年度紅保管字第二五○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97年
3月14日上午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梧州街口處,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8公克,雖該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紅保管字第250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鑑驗毛重0.26公克、淨重0.06公克,然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扣除包裝後秤重,驗餘淨重為0.0638公克,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茲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經認無繼續施用之必要,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7年3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併入被告於96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施用行為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強制戒治,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前開於97年3月14日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71759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