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2號上列被告人因聲請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日並未騎乘HB八-三九五號重型機車至高雄林園一處,且上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 施嘉修 於舉發當日亦未前往高雄林園,並提出員工出勤資料卡影本為證,請求撤銷前開裁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係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送達,且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其上之印文一紙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而受處分人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職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惟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起本件異議,此觀異議狀上收狀戳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洵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案係因抗告人遲誤法定異議期間,致本院無法就抗告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為實體之判斷,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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