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林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聲請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l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8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l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受擔保利益人僅以存證信函主張權利,自不能認已行使權利。至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若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必須以起訴或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來行使權利。
二、本件相對人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4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台幣289,605元之擔保金,相對人於台中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審理時與抗告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訴訟終結後,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經台中地院審核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查明抗告人並未就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院95年度存字第1927號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僅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1063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主張權利,自不能認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相對人亦依該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l項第l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即無審究之必要,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縱然屬實,亦不影響相對人本件之聲請自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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