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專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原告甲○○
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輔佐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鈺珊 律師 楊東晏 律師複代理人 王莉維 律師被告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係「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中華民國M249225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專屬授權原告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也翔公司)使用。該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改良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堆疊結構穩固及節省堆疊空間,防止衛星天線因為滑落而損壞,或者是不當堆疊佔用有限的貨櫃空間。詎被告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吉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賣「R60PA-WA+U42-42-2A-W1」系列產品以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該專利技術特徵之產品予台灣及世界各地廠商牟利,原告經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被告鍵吉公司產品型號為「R60PA-W1+U42-2A-W1」之衛星天線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鍵吉公司所有之『衛星天線(產品型號:R60PA-W1+U42-2A-W1)』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49225號『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此等侵害專利之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關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及相關商業權益。因而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惟被告鍵吉公司係將產品外銷國外,獲利難以估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4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並表明最低賠償金額。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鍵吉公司暨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鍵吉公司暨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也翔公司新台幣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鍵吉公司暨被告丙○○,就被告鍵吉公司型號為「R60PA-W1+U42-2A-W1」系列產品以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1.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中,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特徵之衛星天線盤產品(含成品及半成品,以下同),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為販賣之要約、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得陳列或散佈有關上述產品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不得就上述產品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亦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中華民國M249225號新型專利或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鍵吉公司股東丙○○、 劉光意 早於86年4月10日,即已就衛星天線盤體唇緣為改良並分別以配偶 詹秀英 (劉光意之妻)及 林慧瓊 (丙○○之妻)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當時係著重消除唇緣鋒利之邊緣並增加結構強度及抗風效果,故未在說明書上提及可使衛星天線在堆疊時能整齊一致,具堆疊結構穩固及節省堆疊空間之附加效益,嗣該「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改良」新型專利雖經原告也翔公司異議成立,惟異議成立理由並非原告也翔公司早已取得該新型專利技術,而係引據日本先前已有相關類似技術資料文件作為異議理由,比對觀察該00000000號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日期係86年4月10日,與原告甲○○新型專利申請日期係92年12月4日,即可證明原告甲○○所取得系爭專利權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鍵吉公司已於97年9月1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第000000000N01號),目前尚在審查中。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用該舉發案(第000000000N01號)之全部證據資料及該00000000號申請案。被證二(出口澳洲之R65P產品)及R60PA-WA+U42-42-2A-W1產品係由第00000000號「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裝置」專利技術內容所製造,在該00000000號成型裝置圖示(圖5)已揭露被告鍵吉公司所生產R65P及R60PA產品,被告鍵吉公司自86年起即按改良圖樣生產相關衛星天線盤體並出口至澳洲,包括R65P、R80P、R90P、R120P及R150P產品,R60P並未外銷澳洲,係早於89年即外銷韓國ENC公司及美國及內銷新視介有線公司,可證明被告鍵吉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生產製造R60PA產品。欲達到使衛星天線堆疊時整齊一致、堆疊結構穩固及節省堆疊空間等效果之方法並非僅有系爭專利技術一種,被告鍵吉公司股東所改良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方法亦可達到相同效果,自不得以效果相同即遽指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觀該鑑定報告所附被告鍵吉公司型號「R60PA-WA+U42-2A-W1」之衛星天線產品,與原告也翔公司取得系爭專利所生產產品,外型已有不同,更可證明採用不同方法仍可達到衛星天線堆疊整齊之效果,況產品R60PA縱與原告甲○○所取得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實質相同,因被告鍵吉公司所生產製造R60PA產品係在原告甲○○92年12月4日取得系爭專利之前,並無侵害專利權可言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㈠原告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無效?㈡被告之產品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㈢被告產品是否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生產製造之產品而
有專利權所不及之情形?㈣原告請求是否適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確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五、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無效部分: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其內容為:
1.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
222),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210)與一容置槽(230),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210)置於該側緣(222)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中,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221)與側緣(
222)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230)。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涵蓋範圍分析:
1.第1項獨立項:盤體+一側緣(位於盤體周圍+支撐環+容置槽)+支撐環位於側緣之上緣。
2.第2項附屬項:請求項1+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之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
3.系爭專利之立體結構圖如附件一所示。㈢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提出下列證據:
1.於本件所舉證據:被證一:第00000000號「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改良」新型專利說明書、被證二:出口報單、被證五:照片正本、被證六:圖說影本、被證七:發票三紙、被證八:出口報單三張均影本、被證九:發票一紙(被告販賣R60P給新視介有限公司)影本、被證十:統一發票影本、被證十
一:產品型錄正本、被證十二: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8年1月7日鑑定報告、被證十三:圖說影本。
2.援用97年9月1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第000000000N01號)案證據:證據1: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證據2:中華民國專利第350596號(申請案號:00000000,公告日:88年1月11日)、證據3:係為被舉發案之第一圖與證據2中之第五圖之局部放大圖,以及被舉發案第四圖之比較圖、證據4:為2008年8月11日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做出的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影本、證據5:鍵吉公司的產品型錄正本、證據6:87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改良」專利說明書、證據
7:係證據6之先前技術部分之圖式、證據8:證據5中有關編號R65P、R70P等產品之出口報單3份以及有關R60PA之產品出口報單1份、證據9:舉發人之銷售發票、證據10:
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衛星疊型天線盤體堆疊系統。
㈣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爭點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㈤被告抗辯證據之技術分析:
1.被證1即第00000000號「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改良」新型專利說明書之技術內容:
主要係提供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改良,其主要係在衛星天線之盤體沖壓成型時,先於盤邊處預留適當長度之唇緣,該唇緣並再經由模具之捲壓後以形成捲曲狀,藉此,除令唇緣不會有鋒利之邊緣外,且能夠增加其結構強度及抗風之效果者(其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2.證據2即我國專利第350596號技術分析:證據2係揭示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裝置,及由該裝置所製成之天線結構,圖五係成型後之盤體側視圖,其結構與被證1之第二圖為相同之結構(其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3.證據6即87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改良」專利說明書之技術分析:
證據6係揭示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改良,其第二圖結構與證據2之第五圖為相同之結構(其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4.證據10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衛星疊型天線盤體堆疊系統之技術分析:
揭示一種疊型衛星天線盤堆疊系統如圖3d,第4圖揭示該衛星天線盤體具有一底錐部45,第二支持部46,以及一上緣48與第二支持部46間形成一由外往內凹陷的第二彎曲部49(其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㈥附表一爭點1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抗辯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鍵吉公司股東丙○○、劉光意早於86年4月10日即已就衛星天線盤體唇緣為改良並分別以配偶詹秀英(劉光意之妻)及林慧瓊(丙○○之妻)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新型專利名稱: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改良、案號:00000000號,即被證1),當時係著重唇緣鋒利之邊緣並增加結構強度及抗風效果,雖該「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改良」新型專利經原告也翔公司異議成立,但被告鍵吉公司自86年起即按改良圖樣生產相關衛星天線盤體並出口至澳洲,茲舉91年出口報單證明被告鍵吉公司91年間即出口至澳洲(詳見被證2),且由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狀理由三主張被告鍵吉公司出口澳洲包括R65P、R80P、R90P、R120
P及R150P產品,R60P並未外銷澳洲,係早於89年即外銷韓國ENC公司及美國(詳見被證八)及內銷新視介有線公司(見被證九),可證明被告鍵吉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生產製造R60PA產品。惟查被證2、被證8係出口報單,由該證據僅記載產品型號,被證9為一發票,該證據僅記載產品型號,由證據2、8、9僅記載型號(R65P,R60PA),並無從得知該產品之外觀、形狀及是否該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由證據2、8、9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因此爭點被告未併主張證據5型錄,致無法證明該產品外觀特徵)。
㈦附表一爭點2、3、5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抗辯及爭點4、
6、7、10不具進步性抗辯部分: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揭示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第2項進一步界定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證據2(或證據6)之說明書係揭示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改良,由第五圖(或證據6第2圖)結構可知,該天線結構包含一盤體(1)及一側緣(由元件符號11、12、13組成),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13與一容置槽(圖式有顯示於唇緣12與盤邊11之間具有一內縮之空間,其作用與系爭專利之容置槽相同),圖式亦顯示該支撐環13置於該側緣的上緣。原告主張證據2及證據6之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均無一語提及或揭露系爭專利之「容置槽」及「衛星天線堆疊時支撐環置入容置槽」等特徵。惟查系爭專利中所謂之「容置槽」係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作限定,其為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故由證據2(或證據6)第五圖(或證據6第2圖)之結構,其唇緣12與盤邊11之間具有一內縮之空間,其作用與系爭專利之容置槽相同,證據2或證據6雖未揭示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之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惟其乃因具天線結構具有容置槽後所必然會具有之效果,故證據2或證據6因已揭示具有系爭專利之容置槽之構造,故當證據2或證據6之多個相同的該天線堆疊時其亦可達成穩定、整齊堆疊之效果,其為證據2或證據6具有容置槽結構所固有之效果,故證據2或證據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2.證據2或證據6之圖式亦揭示於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結構,整體觀之,並參酌理由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不具新穎性。
3.由前述理由可知,單獨以證據2或證據6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故有關於爭點5,被告主張以證據2、4、5來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原告於被舉發答辯書理由(三)雖主張「證據5僅顯示型號「R60P」及「R65P」之「REFLECTOR」之規格,根本未記載與證據4中相同型號「R60PA-W1+U42-2A-W1」之產品,該等型號相差甚遠,顯不能勾稽其中之關連性」,惟證據4、5與證據2是否可以勾稽其關連性,並無影響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4.因審查進步性之有無,係以無不具新穎性之情事為前提,系爭專利既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自無再審究爭點4、6、7、10不具進步性抗辯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附表一爭點8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抗辯及9不具進步性抗辯部分::
1.證據8為型號R65P產品之出口報單3份(報關日期為分別為91年6月26日、92年9月○日及92年11月20日)及R60PA之產品出口報單1份(報關日期為91年7月8日),證據
9內銷R60P、R75P之發票(發票開立日期為90年12月31日),被告稱型號R60PA-W1+U42-2A-W1之意義為R(唇緣改良-捲邊)、60(尺寸-㎝)PA(標準型承座附不銹鋼螺絲)、W1(盤面白色烤漆)、U42(鐵管底座尺寸外徑42mm)、2A(第二型附不鏽鋼螺絲)、W1(底座白色烤漆),最主要產品特徵係R60(唇緣改良尺寸60㎝),其餘PA-W
1、U42、2A、W1均係選配配件或顏色,與專利特徵無關,證據5之型錄所載之產品,其中R係指捲邊盤體等情。經查證據5之型錄第3頁左下方有標示關於「R45PA」之型號說明,其中「R」之意義為「forRoll(RolledInward)捲邊」,「E」之意義為「forEconomy(withoutsafeEdge)」,數字「45」為裝置直徑:45代表45公分,60代表60公分…,P代表以竿支撐底座(poleMountName),A代表「durable(耐久型)」,次由型錄第6頁關於R60P及R65P之型錄照片觀之,其具有系爭專利之支撐環(捲邊),且於盤底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結構,由該型錄觀之,其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之技術特徵,依據一般商業標示物品行為,與系爭專利技術相關係在於型號標示R60及R65之部分,被告所述應可採信。由證據
8為出口報單,證據9為販售發票,由證據8及證據9所開立之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故由證據8、9及證據5可證明該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至於證據2、4、
6與證據8、9、5之間是否具關連性,並無影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之認定。
2.因審查進步性之有無,係以無不具新穎性之情事為前提,系爭專利既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自無再審究爭點9不具進步性抗辯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為可採,依系爭專利申請核准(於93年11月1日公告)時之專利法(即現行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取得專利權,而具有應予撤銷之原因,故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是其主張被告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而對被告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爭點及陳述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