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首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定之,不能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得聲請法院選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今為維護禁治產人乙○○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㈡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認為:⑴禁治產人乙○○與其他親友關係疏離,親戚往來僅止於祭祖,近年來亦未參與,故聲請人一家為禁治產人乙○○重要照顧資源,且能互相支援。聲請人表示全家人對於照顧禁治產人乙○○均有共識,且共同承擔照顧工作,而三年來雇用外籍看護每月所需費用在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均由聲請人夫妻共同負擔,聲請人自二年前即開始購置禁治產人乙○○生活所需輔具及雇用外籍看護幫忙照顧,在外籍看護下班後時段,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共同照料,評估聲請人有能力負擔照顧與經濟責任;⑵建議:聲請人及其家人對於照顧禁治產人乙○○有共識且有意願,亦有能力承擔照顧工作,建議法院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參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社工字第○九八四三五八八一○○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禁治產人監護權歸屬訪查評估報告書);㈢相對人並無首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順序監護人,且親屬會議屬召開有困難,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自得經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本院參酌上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為適當,故選定由甲○○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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