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7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1AB181645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3頁第12行關於「逾20日未向法院異議」、第16、17行關於「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記載,應更正為「逾15日未向法院異議」、「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認本案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應依訴願法規定處理,惟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1AB181645號裁決書附記本案由法院管轄;㈡本交通違規案發生於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5年7月1日前之同年6月30日,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而准許人民採取最有利之「易處吊扣駕照」;㈢原審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64-AR0000000號裁決書,即同意於95年3月30日之違規案件可予吊扣駕照,可見本案應「准予吊扣駕照」,而非應處以罰鍰等語,故請撤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4號裁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1AB181645號裁決書云云。
三、經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1AB1816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於附記一、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彰化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其所指法院之管轄,乃關於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並非指受處分人不服該行政處分時之訴願管轄機關;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業於94年12月28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95年6月23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縱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主管機關固得按其罰鍰數額,依序易處吊扣或吊銷處分,惟關於主管機關之易處處分,需以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15日未向法院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為前提要件,係屬聲明異議確定後之執行事項,本件抗告人所為易處吊扣駕照之請求,乃屬聲明異議確定後之執行事項,能否准許,非在聲明異議範圍內,且本件聲明異議尚未確定,非屬原審法院及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原審認無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問題,並無違誤;㈢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7月12日中監彰字第0950100634號函(見原審卷第6頁),亦認交通違規案件易處吊扣駕照需先行裁決程序,俟其裁決後逾期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有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問題,並非由民眾自行選擇易處吊扣駕照或罰鍰。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謂抗告人有權選擇最有利之舊法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指摘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及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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